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V-112-苗簡-842-20241230-3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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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視同上訴人 吳明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萬5,676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又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則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吳明翰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42萬6,240元(計算式:666,666元+1,441,892元+1,843,834元+1,926,320元+2,057,120元+2,490,408元=10,426,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未具理由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對未提出上訴之吳明翰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吳明翰,爰將吳明翰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2萬6,24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萬5,6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應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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