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2-苗簡-851-20250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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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賴德沐 賴金蓮 廖宥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謝木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一)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謝木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如伊下列先位聲明(3)、(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慶榮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渠應有部分18分之1)、同段1590地號土地(渠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631地號土地(渠應有部分18分之1)、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渠應有部分3分之1;下各簡稱1589地號土地、1590地土地、1631地號土地及1773地號土地,4筆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於107年間透過被告黃永順分別向被告謝木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向訴外人陳秀珍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並委由被告黃永順代渠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07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即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秀珍(下稱系爭A抵押權,現已塗銷),用以擔保上開借款;惟則,被告謝木當時實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 (一)因張慶榮其後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將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及渠所有另筆尖下段15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陳秀珍,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且張慶榮得於1年內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7日透過訴外人盧宏喜居間,與張慶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而以總價120萬元向張慶榮購得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另筆尖下段1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共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原告賴德沐即於同年10月5日透過盧宏喜居間,以總價150萬元將渠所購得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159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16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仁森,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仁森所指定之原告廖宥樺;而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先由陳秀珍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而原告賴德沐再於111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是原告賴德沐、原告賴金蓮現均為17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廖宥樺則為1589地號、1590地號、1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6分之1、18分之1。 (二)另者,即便審認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 張慶榮既已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原告賴德沐時,約定由原告賴德沐逕將12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黃永順,用以清償張慶榮積欠被告謝木、陳秀珍之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後原告賴德沐於出售上開5筆土地予廖仁森之同時,原告賴德沐再將伊上開約定代張慶榮清償100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讓渡予廖仁森,伊等2人事後並確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經盧宏喜偕同至被告黃永順所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而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收執(共100萬元),用以代張慶榮清償上開欠款。而後,陳秀珍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渠獲償系爭A借款為由,塗銷原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然被告謝木於其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交付上開清償款項即收到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後,迄今竟仍未辦理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謝木即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謝木仍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是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三)又倘認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且迄今尚未 獲清償,則足見被告黃永順所受領該100萬元中之3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當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先位聲明:(1)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2)被告謝木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告謝木不得持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備位聲明:被告黃永順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永順則以:張慶榮曾於107年間透過其向被告謝木、 陳秀珍各借取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而其確有收受原告賴德沐及廖仁森代張慶榮所清償之100萬元款項,固屬無訛;然張慶榮積欠陳秀珍之債務合計共100萬元,此依108年9月16日張慶榮與陳秀珍間所訂系爭A契約中不動產標示欄內(四)所載:「買方(即陳秀珍)同意1年內給予賣方(即張慶榮)出售他人。…張慶榮應優先償還陳秀珍100萬元。」等情可明,並經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上開1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張慶榮對於陳秀珍之債務,是原告賴德沐等2人代張慶榮所為之清償,乃係針對張慶榮對陳秀珍所積欠之100萬元債務,與被告謝木無關,被告謝木對張慶榮之系爭借款30萬元則尚未獲償。而其代陳秀珍受領上開100萬元,並業已全數交付予陳秀珍收執,自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木則以:張慶榮確曾於107年間向其借取系爭借款, 並於107年3月29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其收執,並為其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而其亦確已交付借款20萬元予張慶榮,然因其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共30萬元迄今仍未受任何清償,則系爭抵押權自仍存在無疑。又原告雖與張慶榮約定該100萬元款項由渠等間系爭B契約所定價金中扣除無訛;然原告既係將該款項交予被告黃永順,且已由被告黃永順全數交付陳秀珍,此經被告黃永順及陳秀珍陳述甚詳,益徵其系爭借款債權迄今確未獲任何清償。況其未曾授權被告黃永順有何代理其代收系爭借款清償之權限,是原告所為本件先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僅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廖宥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張慶榮所有,張慶榮並分別於107年3月28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107年6月6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A抵押權予陳秀珍。(2)張慶榮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宥樺;嗣陳秀珍於109年11月18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A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賴德沐、賴金蓮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張慶榮所有,於107年3月28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107年6月6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予陳秀珍。(2)張慶榮於10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陳秀珍以清償為由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A抵押權後,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賴德沐;再由原告賴德沐於111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 (三)張慶榮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分別透過被告黃永順 向被告謝木、陳秀珍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由被告黃永順代理張慶榮及被告謝木、陳秀珍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被告黃永順收受原告賴德沐、廖仁森代張慶榮清償之100萬元,惟被告黃永順未交付上開100萬元款項中任何款項予被告謝木。 (四)被告謝木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確定,被告謝木即持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現尚未終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等情,既為被告謝木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已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張慶榮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於107年 間透過被告黃永順分別向被告謝木為系爭借款及向陳秀珍為系爭A借款,並委由被告黃永順代渠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07年3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同年6月間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陳秀珍,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張慶榮其後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將渠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陳秀珍,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且張慶榮得於1年內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7日透過盧宏喜居間,與張慶榮簽訂系爭B契約,而以總價120萬元向張慶榮購得系爭6筆土地;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原告賴德沐即於同年10月5日透過盧宏喜居間,以總價150萬元將渠所購得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159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16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5筆土地)出售予廖仁森,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仁森所指定之原告廖宥樺;而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先由陳秀珍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而原告賴德沐再於111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是原告賴德沐、原告賴金蓮現均為17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廖宥樺則為1589地號、1590地號、1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6分之1、18分之1;又張慶榮確已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原告賴德沐時,約定由原告賴德沐逕將12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黃永順,用以清償張慶榮所積欠之借款;而後,原告賴德沐於出售上開5筆土地予廖仁森之同時,原告賴德沐再將伊上開約定代張慶榮清償100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讓渡予廖仁森,伊等2人事後並確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經盧宏喜偕同至被告黃永順所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而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收執(共100萬元),用以代張慶榮清償上開欠款;其後,陳秀珍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渠獲償系爭A借款為由,塗銷原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然被告謝木迄今並未辦理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且仍持本院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最新第二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異動索引、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3號處分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9頁),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屬真實。 (三)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塗銷;又即便認被告謝木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被告謝木之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既已代被告謝木收取系爭借款之還款3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業經清償而已不存在,是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謝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不得執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當均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先位訴訟之爭點,當為:(1)被告謝木有無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2)如有,系爭借款是否已獲清償?此涉及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有代被告謝木收受系爭借款之還款權限,是否有據?(3)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木未曾交付系爭款項予張慶榮,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既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謝木就兩造間確實具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存在之積極事實,擔負舉證責任。(2)查被告謝木就此乃提出其所執有由張慶榮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觀諸系爭本票之背面確另載有「借款實際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等語,並經張慶榮捺按指印於其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已堪認被告謝木辯稱其確有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20萬元予張慶榮,方因而取得張慶榮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兌付等情,尚非無憑,否則張慶榮蓋無於該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背面另行記載確認實際借款金額為22萬元之必要。再者,佐以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謝木。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3月26日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3頁),亦與被告謝木所辯系爭借款30萬元乃係其實際交付金額20萬元並包含該借款利息之總額等語,及系爭本票面額為30萬元等情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合於一般借款交易常態;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107年3月29日亦與系爭土地謄本中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日期極為相近,且與被告黃永順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確認陳稱:「…我直接辦了該抵押權給謝木,辦好後謝木第一次拿了22萬元給盧宏喜、張慶榮2人。…該抵押權登記就是擔保30萬元借款,利息應該是有約定。…我有看到謝木交付22萬元予盧宏喜、張慶榮。」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是益徵張慶榮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後,確有依約自被告謝木處收取系爭借款20萬元,方另簽發加計借款利息後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謝木以為擔保甚明。況且,參諸證人盧宏喜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陳稱:「(問:你何時介紹張慶榮向被告黃永順借錢?)107年3、4月間,一開始是借20萬元,張慶榮有拿到這20萬元借款,由黃永順交給他的。(問:金主是誰?)一開始不知道,後來黃永順有說要設定抵押權給謝木,擔保債權是30萬元。錢是黃永順拿給張慶榮,但實際上錢是誰的我不清楚。黃永順說要設定抵押權給謝木,我是有聽說黃永順跟謝木拿了22萬元,但沒看到黃永順跟謝木拿。」等語,亦核與被告謝木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黃永順一開始跟我說要我拿20萬元出來,可以拿到抵押權,我就去跟我姊夫借錢,我姊夫分2次匯給我,隔天就拿20萬元給黃永順。…黃永順叫我塗銷抵押權,我說我已經拿20萬元給你了,應該要還20萬元給我,我才要塗銷。…黃永順叫我無緣無故塗銷抵押權,但我的錢都沒有還。…到現在我都還沒拿到錢。」等語大致相符(見高分檢系爭偵查案卷第11至14頁),在在可徵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無疑,否則原告與張慶榮約定由原告代償欠款而交予被告黃永順之100萬元款項,亦蓋無欲將其中30萬元交付被告謝木用以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之餘地。基上,堪認原告依被告黃永順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反覆不一之陳述為據,主張被告謝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實無足取。(3)另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謝木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原告賴德沐、廖仁森既已代張慶榮為清償,並由被告謝木之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受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經清償而不存在等情;然此亦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且辯稱被告黃永順雖代其為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並居中處理抵押權設定、收受系爭本票等事宜;然其並未授權被告黃永順得受領系爭借款之還款款項等情。而查,系爭借款係張慶榮透過盧宏喜居間後向被告謝木借得,並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則張慶榮自當知悉渠所為系爭借款應係向被告謝木為清償,而原告欲代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自當同理為之;又借貸與受領清償之行為本屬不同,如欲委任第三人處理,自應分別授予代理權;然則,觀諸原告既非將伊欲代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之還款款項向被告謝木為給付,且自始亦未就伊所指被告謝木確有授權由被告黃永順代領系爭借款之還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黃永順確經被告謝木授權而具有代領系爭款項還款之權限,又原告已代張慶榮向被告謝木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真。準此,遑論被告黃永順自原告處收取之100萬元款項並未交付被告謝木分毫,為兩造所是認,自已難認原告有何向被告黃永順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且即便審認原告賴德沐、廖仁森確有向被告黃永順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然該清償行為對於被告謝木仍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謝木辯稱其已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惟迄今尚未獲任何清償,是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等語,核屬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憑。(4)又原告主張被告謝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不得執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仍為被告謝木所否認。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尚存在,抵押權並未失所附麗,則抵押權登記仍屬有效,抵押人不得請求塗銷。承上所述,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且迄今仍未受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無效事由且仍存在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謝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並非不成立,亦未因事後清償而消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謝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如前述,則被告謝木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即屬有據;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訴請被告謝木不得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另原告備位主張張慶榮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分別 透過被告黃永順向被告謝木、陳秀珍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由被告黃永順代理張慶榮及被告謝木、陳秀珍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被告黃永順收受原告賴德沐、廖仁森代張慶榮清償之100萬元,惟被告黃永順未交付上開100萬元款項中任何款項予被告謝木;則倘認原告對被告黃永順所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未及於被告謝木,則被告黃永順受領系爭30萬元款項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永順返還該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黃永順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備位訴訟之爭點,當為:被告黃永順收取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還款,有無就其中30萬元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參照)。(2)查原告主張原告賴德沐、廖仁森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依張慶榮指示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代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債務,然被告黃永順並未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木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賴德沐、廖仁森乃基於代張慶榮清償債務之目的對被告黃永順為給付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未將其中30萬元給付被告謝木,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黃永順所否認。而查,觀諸證人陳秀珍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乃到庭具結證稱:「黃永順有說張慶榮要借款,都是透過黃永順交付借款,3人當面交付,總共交付100萬元,沒有利息。一開始是先借70萬元,後來增加到100萬元,借據是簽寫100萬元,利息先扣給我了,利息有包含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00萬元裡面。…事後我是收到100萬元的還款,才去辦理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當時盧宏喜、張慶榮、黃永順都在。(問:後面又陸續借到100萬元,多了30萬元,是否沒有另行設定抵押權?)我忘記了。…(問:你後來有跟張慶榮談土地買賣的事?)這些事都是委託黃永順處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84頁),參以證人張慶榮於108年9月16日出具之同意書乃載明:「立同意書人:張慶榮。土地坐落:即系爭6筆土地。其土地於107年5月間經盧宏喜介紹向陳秀珍借款7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A抵押在案。今因無法清償該借款,今由本人會同盧宏喜與債權人陳秀珍研商後取得共識,同意追加尖下段1591地號及1632地號土地,與前已設定抵押之系爭4筆土地共計6筆土地,共同以總價100萬元出售予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以及證人張慶榮於108年9月16日將系爭6筆土地以100萬元出售予陳秀珍所簽訂之系爭A契約及其中土地標示欄(四)乃載明:「…買賣價金為100萬元。第3條:(一)此項定款係賣方(下均指張慶榮)107年5月以土地抵押借款(指系爭A抵押權)無法償還甲方(指陳秀珍)所簽定同意書做為買賣定款。(二)經雙方結算後…。(三)訂約日起賣方即停止給付利息。買方(下均指陳秀珍)亦不得再收取利息及其他費用。…不動產標示:…系爭1589地號土地、1591地號土地及1631地號土地,買方暫不登記。…買方同意1年內給予賣方出售他人,但賣方需銀貨兩訖,優先償還買方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又陳淑珍其後確已另依約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另其餘土地亦已由張慶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均如前述,足見陳秀珍對於張慶榮之借款債權,原僅有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借款債權70萬元;然因張慶榮表明渠已無法清償系爭A借款債務,經與陳秀珍結算系爭A借款本息後,則合意另行簽立系爭A契約,約定由張慶榮將系爭土地以結算系爭A借款債務後包含全數利息之欠款總額100萬元為計出售予陳秀珍,雙方即不得再主張原系爭A借款之後續利息及其他費用,而另與陳秀珍成立系爭A借款本息結算後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即以出售張慶榮所有包含系爭土地之系爭6筆土地作價100萬元償付張慶榮前所積欠陳秀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系爭A借款本息之欠款債務,然尚約定系爭6筆土地得由賣方張慶榮另於1年內出售他人,惟出售時則應給付陳秀珍該100萬元,故陳秀珍方未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僅辦理取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於嗣後張慶榮將系爭6筆土地出售原告等人時,依約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則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張慶榮自應給付陳秀珍該100萬元,陳秀珍始有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甚明。次以,審之被告黃永順所提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9日所簽屬之系爭同意書,既亦可見原告賴德沐於向張慶榮購買系爭6筆土地時,即曾表示由伊逕將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代張慶榮向陳秀珍為清償等情,此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張慶榮取回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1份(即系爭A契約),今收到賴德沐所支付50萬元,另差額50萬元待產權移轉完成後,賴德沐同意3日內給付陳秀珍。此致陳秀珍收執。立同意書人:賴德沐。見證人:盧宏喜。」等情可明(見本院卷第317頁),又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亦未為爭執,是益徵原告賴德沐顯然明知伊與廖仁森交付予被告黃永順之100萬元,乃係用以清償張慶榮對於陳秀珍基於系爭A抵押權及系爭A契約所生之100萬元債務,其中實未包含張慶榮對於被告謝木之30萬元借款債務至明。準此,被告黃永順既經陳秀珍授權而代陳秀珍受領該100萬元還款,且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陳淑珍,並由陳秀珍據以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而陳淑珍前亦確已將系爭部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當堪認被告黃永順並無另將原告所交付而受領取得上開100萬元中之30萬元據為己有等不當得利之情事甚明。綜上,被告黃永順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永順受領上開100萬元中之3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真,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應就其中3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云云,當嫌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木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不得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永順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43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620元及5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89 4476 1/18 廖宥樺 2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90 2095 1/6 廖宥樺 3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631 3975 1/18 廖宥樺 4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賴德沐 5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賴金蓮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0001 謝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日期:107年 收件字號:頭份跨字第2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3月28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3月26日借款 清償日期:109年1月25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2 0002 (已塗銷) 陳秀珍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日期:107年 收件字號:頭份跨字第4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6月6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6月4日借款 清償日期:109年6月3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2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