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2-苗簡-881-20250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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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劉敏惠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何鴻儒 被 告 胡燕玉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黃士朋 黃泓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零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3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嗣又於113年12月18日具民事準備(三)狀及於114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4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及第488頁);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且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同意,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信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亦有疏未注意應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同一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得請求總金額應為134萬4454元。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共14萬7895元: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救治及門診治療,迄113年6月12日共支出醫療費用140,635元;另111年5月25日至112年7月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210元;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在慶福堂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050元。綜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7,895元(計算式:140,635元+3,210元+4,050元=147,895元)。(2)交通費共15萬14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或復健,係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開車接送。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自住所苗栗縣○○鄉○○路000號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接送往返為恭醫院、新竹榮總、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資預估試算結果各為340元、715元、320元,而原告自住院離院及嗣後往返門診或復健治療之日期詳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治療檢查單,則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8日原告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為151,470元。(3)看護費15萬2500元:依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於111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13住日院接受右橈骨尺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股骨及左脛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0月31日門診複查7次,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後續需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原告係於111年5月4日手術,則算至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111年7月3日,計有61天需專人照護。除111年5月8日至111年5月13日之5天,係聘請看護徐惠玲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2,500元外,餘均係由配偶徐鎮銘及子女徐宇樊、徐宇嫺等3人輪流照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親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上開聘請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則原告由親屬看護亦應比照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61日之看護費15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x61日=152,500元)。 (4)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萬213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需購買手臂吊帶、尿壺、冰敷袋、尿布、輪椅、便盆、拐杖、通用型安心袋及換藥用品、中藥退紅退瘀等醫療用品及器材等使用,共計已支出藥品器材費22,139元。(5)不能工作損失共78萬0671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自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被調派至其子公司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1年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計算式:【35,259元(110/5)+16,050元(端午節獎金)+35,985元(110/6)+38,850元(110/7)+38,961元(110/8)+15,925元(中秋節獎金)+36,256(110/9) +37,744(110/10)+36,800(110/11) +43,120(110/12) + 33,070(年終獎金) +37,663 (111/1) + 41,964 (111/2) +49,207(111/3)+41,226(111/4)】÷12個月=44,840元/月 )。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原告「……後續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0月31日;又依新竹榮總11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載原告「……仍不宜搬運重物,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9個月。」,則原告仍需休養至112年9月7日;又中醫診所111年12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此患者因骨折來院治療,宜休養1年,以利病情恢復。」,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2月5日。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持續請假療養,後因休假時數用罄,續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雖上開醫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謂原告仍需休養之期間均超過112年8月20日,惟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僅至112年8月20日,原告為保住此份工作,即於112年8月21日起帶傷復職,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復職日前1日即112年8月20日。依聯華公司113年5月2日(113)聯人資字第0189號函及檢附員工甲○○請假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請假期間,原告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78萬0671元,計算式如下: ①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損失數額為15,070元。1 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以休假請假90小時雇主給薪,此部分係原告以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11,79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90小時÷8小時)=11,7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5,070元(計算式:3,276元+11,794元=15,070元)。 ②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薪資損失數額為9,479元。病 假計14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9,479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0天x(140小時÷8小時)x1/2(半薪)=9,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損失數額為26,864元。病 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事假計30小時不給薪,無薪病假計80小時,合計110小時,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4,415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110小時÷8小時)=14,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請喪假64小時及以休假請假6小時,合計70小時,此部分係原告以請喪假及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喪假、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9,173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70小時÷8小時)=9,17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26,864元(計算式:3,276元+14,415元+9,173元=26,864元)。 ④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薪資損失數額為10,484元。事 假80小時不給薪,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0,48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80小時÷8小時)=10,484元,元以下4捨5入)。 ⑤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留職停薪假,薪資損失為526 ,508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故受有薪資損失為526,508元(計算式:44,840元/月x3/31個月+44,840元/月x11個月+44,840元/月x20/31個月=526,508元,元以下4捨5入)。 ⑥112年分紅獎金192,266元。聯華公司112年分紅獎金分別於 1月、7月發放,因原告傷病留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而未領取,故原告受有分紅獎金之損失,112年同職等領取之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為192,266元,故原告未領取112年分紅獎金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⑦故原告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 止之請假期間,共計有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80,671元(計算式:15,070元+9,479元+26,864元+10,484元+526,508元+192,266元=780,671元)。(6)勞動能力減損共33萬3,4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不能蹲、不能跑,上下樓梯困難,右上肢及左下肢,仍會隱隱作痛,是原告勞動能力自有減損情事。此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3005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不能工作損失係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則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25年10月28日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時止,尚可工作13年2月7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32,285元(計算式:44,840元/月x12個月x6%=32,284.8元,元以下4捨5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3,440元【計算式:32,285x10.00000000+( 32,285x0.00000000)x(10.00000000–10.00000000)=333,44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333,440元。(7)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不能蹲、不能跑,上下樓梯困難,右上肢及左下肢,仍會隱隱作痛,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至為不便。對原告肉體及精神折磨之痛苦,俱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實難以言諭。原告為新竹縣內思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名下有股票、自用小客車2部、機車2部(含肇事機車)等財產。原告高工畢業後,自78年8月9日至81年4月21日在宏基電腦公司擔任技術員、81年4月22日至82年2月1日在華淵電機公司新竹工廠擔任技術員、82年2月1日起即在聯華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係被調派至其子公司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有配偶徐鎮銘,並育有2男1女(均就業),家庭和樂,經濟小康,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賠償,應屬合宜。(8)機車修理費1,9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19,400元;惟該機車行不願將零件及工資分別載明,原告只得全部依零件而依法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08年5月出廠,於111年5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故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為1,938元。(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09萬00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895元+交通費151,470元+看護費152,50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2,139元+工作損失780,671元+勞動能力減損333,4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修理費1,938元=2,090,053元)。 (10)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為「未依規定減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信東路與中正路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惟就此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為30%、70%,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至70%,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6萬3037元(計算式:2,090,053元x70%=146萬303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8,583元,自應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4萬4454元(計算式:146萬3037元-118,583元=134萬4454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45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醫療用品費,均無 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840元,並無意見。對原告主張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式、所提相關卷證資料及伊不能工作期間尚包含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0日之留職停薪期間,均無意見。對於臺大新竹分院為原告鑑定後函覆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並無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機車修理費於折舊後請求1938元。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共11萬8583元,亦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負擔7成,原告自負3成計算。 (二)然就原告請求分紅獎金部分,認屬聯華公司之恩惠性給與 ,並非固定經常性之給與,故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左右較為合理。原告請求伊所需看護日數以61日計算及住院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無意見;然原告出院後受伊家人看護期間,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因有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之過失,適與騎乘機車至該路口,亦有疏未注意應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等系爭傷害,且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同一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號起訴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院、新竹榮總及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苗栗地檢起訴書、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及第247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及向新竹榮總、為恭醫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67頁、第277至292頁及第295至35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閃光紅燈設於支線道,閃光黃燈設於幹線道,行駛於閃光紅燈支線道者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者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者有優先路權。查被告駕駛其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通過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另原告亦未依規定減速,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參,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機車因此受損,均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確為主要肇事因素,而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原告機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 如下:(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4萬7895元、交通費共15萬147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萬2139元: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院救治及門診治療,迄113年6月12日,計支出醫療費用140,635元;另111年5月25日至112年7月18日在新竹榮總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3,210元;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在中醫診所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4,050元。綜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7,895元(計算式:140,635元+3,210元+4,050元=147,895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或復健,係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開車接送往返為恭醫院、新竹榮總、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資預估試算結果各為340元、715元、320元,則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8日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為151,470元(各往返門診或復健治療之日期,詳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治療檢查單);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需購買手臂吊帶、尿壺、冰敷袋、尿布、輪椅、便盆、拐杖、通用型安心袋及換藥用品、中藥退紅退瘀等醫療用品及器材等使用,共計已支出22,1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接送日期及損害明細表、計程車試算表、治療檢查單、統一發票及用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97頁、第201頁至209頁),此等部分均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給付,且均核屬必要醫療支出及增加原告生活上所需,依上開規定,當均予准許。(2)原告請求看護費15萬25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11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13日住院接受右橈骨尺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股骨及左脛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0月31日門診複查7次,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後續需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等語,可見原告係於111年5月4日手術,則算至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111年7月3日,計有61天需專人照護,除111年5月8日至111年5月13日5日係聘請看護徐惠玲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2,500元(每日2500元)外,餘均係由原告配偶徐鎮銘及子女徐宇樊、徐宇嫺等3人輪流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支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9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日數以61日為計,且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12500元(以每日2500元為計)等語;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原告上開聘請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等情為觀,當認原告主張伊由親屬看護之日數亦應比照以每日2,500元計算,當屬合宜等語,應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請求伊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伊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61日之看護費應為15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x61日=152,500元)無疑,而被告就此辯稱原告由伊家屬看護之日數共56日,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云云,當屬無由,無從採信。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78萬0671元部分:查原告於系爭 事故受傷前,自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聯華公司,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被調派至其子公司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1年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計算式:【35,259元(110/5)+16,050元(端午節獎金)+35,985元(110/6)+38,850元(110/7)+38,961元(110/8)+15,925元(中秋節獎金)+36,256(110/9) +37,744(110/10)+36,800(110/11) +43,120(110/12) + 33,070(年終獎金) +37,663 (111/1) + 41,964 (111/2) +49,207(111/3)+41,226(111/4)】÷12個月=44,840元/月)。參以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原告「……後續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等語,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0月31日;又依新竹榮總11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所載「……(原告)仍不宜搬運重物,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9個月。」,則原告仍需休養至112年9月7日;又中醫診所111年12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此患者因骨折來院治療,宜休養1年,以利病情恢復。」等等情,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2月5日;又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持續請假療養,後因休假時數用罄,續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雖上開醫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謂原告仍需休養之期間均超過112年8月20日,惟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僅至112年8月20日,原告乃於112年8月21日起帶傷復職,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復職日前1日即112年8月20日;而依聯華公司113年5月2日(113)聯人資字第0189號函及檢附員工甲○○請假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請假期間,原告確實受有下列①至⑤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58萬8405元(計算式:78萬0671元-分紅獎金19萬2266元=58萬84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及工作證明書、薪資表、(傷病)留職停薪保險事宜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除分紅獎金外,另見後述),則堪認原告主張伊受有下列①至⑤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①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15,070元 :因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以休假請假90小時雇主給薪,此部分係原告以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11,79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90小時÷8小時)=11,7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5,070元(計算式:3,276元+11,794元=15,070元)。 ②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9,479元 :因病假計14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9,479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0天x(140小時÷8小時)x1/2(半薪)=9,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26,864元 :因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事假計30小時不給薪,無薪病假計80小時,合計110小時,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4,415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110小時÷8小時)=14,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請喪假64小時及以休假請假6小時,合計70小時,此部分係原告以請喪假及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喪假、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9,173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70小時÷8小時)=9,17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26,864元(計算式:3,276元+14,415元+9,173元=26,864元)。 ④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原告之薪資損失數額為10,484 元:事假80小時不給薪,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0,48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80小時÷8小時)=10,484元,元以下4捨5入)。 ⑤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留職停薪假,該期間之薪資 損失為526,508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故受有薪資損失為526,508元(計算式:44,840元/月x3/31個月+44,840元/月x11個月+44,840元/月x20/31個月=526,508元,元以下4捨5入)。 ⑥112年分紅獎金192,266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聯華公司112年 分紅獎金分別於1月、7月發放,因原告傷病留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而未領取該112年分紅獎金,故原告受有112年分紅獎金之損失即112年同職等領取之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192,266元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該分紅獎金應屬聯華公司恩惠性之給與,原告自不得為主張等情。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是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得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是員工所得薪資中,倘有分紅獎金等屬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此部分倘因故未能領取,當非屬工資損失之範疇;而每月受領之薪資項目中,應僅本薪、輪班津貼及津貼、加班費等,方屬勞動之對價而符合工資之定義。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聯華公司出具之原告薪資工作證明書及聯華公司於113年5月2日(113)以聯人資字第0189號函回覆本院稱:「…另調閱本公司同職等領取之112年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約為192,266元,惟本公司分紅獎金數額仍應以個人考績及實際發放情形為準。」及「112年分紅獎金發放時,員工甲○○(即原告)因於傷病留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故未領取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及第389頁),已可見原告所指上開分紅獎金,當非聯華公司之每位職員均必得領取之經常固定性薪資,至能否領取及領取金額為何尚須視員工個人考績等情形以為判斷並有所區別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此分紅獎金為聯華公司經常性之給與,當屬伊工資損害云云,已非足取。甚且,參以聯華公司函覆本院上情時同時檢附自111年5月間至113年4月間之原告薪資清冊,既可見111年7月原告亦未領有任何獎金,另113年1月雖領有獎金,然金額亦僅為1萬3555元等情,益徵原告主張聯華公司於每年1月及7月發放之分紅獎金,此為公司經常性之給與云云,當屬無憑。承上,堪認聯華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分紅獎金,係屬端看原告於該年度考績等各情所為紅利之性質,非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自應認屬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此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仍有所不同。況且,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伊於其他各年度均有領取聯華公司之員工分紅獎金及該等分紅係屬經常性給與而非恩惠性給與,基上,在在可認原告主張伊受有未能按期領得112年分紅獎金之不能工作損失,此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尚嫌無憑,難為准許。 ⑦綜上所述,原告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 年8月20日止請假期間,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58萬8405元(計算式:15,070元+9,479元+26,864元+10,484元+526,508元=58萬840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駁回。(4)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共33萬344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後於113年10月29日至臺大新竹分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理學檢查發現原告左踝關節活動限制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3005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略以:「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7%,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害比達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41至44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6%之損害等語,當屬有據。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因伊前就不能工作損失係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則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25年10月28日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可工作13年2月7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32,285元(計算式:44,840元/月x12個月x6%=32,284.8元,元以下4捨5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3,440元 【計算式:32,285x10.00000000+( 32,285x0.00000000)x(10.00000000–10.00000000)=333,44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333,440元,應屬有據。(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曾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後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自屬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無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審之原告為新竹縣內思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名下有股票、不動產田賦1筆、自用小客車2部及機車2部等財產,自82年2月1日起即在聯華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月薪約4萬餘元,又110年及第111年所得總額各約100餘萬元及160餘萬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來源需仰賴其子女,110年及第111年所得總額各約50餘萬元及8萬餘元等情,有原告所為陳述、系爭刑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微,且伊歷經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時日非短,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遭遇當無以言喻,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當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6)機車修理費1,938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19,400元,且均屬零件費用,已如前述,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1年5月4日,已使用逾3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1938元,自屬有據。(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9萬77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895元+交通費151,470元+看護費152,50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2,139元+工作損失58萬8405元+勞動能力減損333,4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機車修理費1,938元=169萬7787元)。(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為「未依規定減速」,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為30%、70%,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過失賠償責任應減輕至70%。基上,堪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118萬8451元(計算式:169萬7787元x70%=118萬8451元,元以下4捨5入)。(9)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已於113年4月10日受領富邦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8,583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06萬9868元【計算式:118萬8451元-11萬8583元=106萬9868元】,則應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始日,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9868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伊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則,本件尚因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等而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62頁)及囑託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而支出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445頁),自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而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為有理由,既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該等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0×0.536=10,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00-10,398=9,002 第2年折舊值 9,002×0.536=4,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2-4,825=4,177 第3年折舊值 4,177×0.536=2,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7-2,239=1,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