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V-112-苗簡-935-2024112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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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羅美雪 宋國樑 吳文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彬 被 告 鍾蟬伊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徐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羅美雪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點之黑色連接線。 確定原告宋國樑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 點之黑色連接線。 確定原告吳文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 點之黑色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美雪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1063-1地號土地(以 下稱1063地號、1063-1地號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11鄰天祥街65巷22號,下稱568建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宋國樑為同段1064地號、10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稱1064地號、1064-1地號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39鄰天祥街65巷20號,下稱569建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吳文月為同段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稱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22鄰天祥街65巷15號,下稱577建號)之所有權人;被告鍾蟬伊為同段1075-1地號、1075-2地號、1075-3地號土地(下稱1075-1、1075-2、107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等人所有之上開568、569、577建號等建物,最初均係於 民國92年間,由訴外人林崑揚建築師繪製建築圖,訴外人達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依圖施作竣工及請領使用執照後,分別出售予他人。依上開建物竣工圖所示,上開建物基地分別均坐落在原告上開土地上,並同時設置下水道設施供建物用戶使用,且均緊鄰被告所有供作8公尺計畫道路用途之上開土地。而原告等人先後分別向建商或前手購入上開建物後,迄今均未曾自行增建,期間土地歷經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亦均無任何地界爭議,故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自應以原告各自建物前方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然被告竟以其所有之1075-1、1075-2、1075-3地號土地,分別遭原告上開建物部分占用為由,另案訴請原告拆除該等地上物,顯見兩造間因界址糾紛各執己見迄未解決,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羅美雪所有106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7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⒉請求確認原告宋國樑所有1064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0 7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⒊請求確認原告吳文月所有107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75-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以其所有之1075-1、1075-2、1075-3地號等土地遭原 告上開建物占用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原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遭占用土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89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另案),兩造於系爭另案審理期間,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既已有所爭執,該訴訟實質上業已包含確認兩造訟爭土地界址之效果,縱原告對於訟爭土地界址仍有疑義,亦可於系爭另案訴訟中提出即可,顯見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㈡、此外,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業已協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故原告猶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羅美雪為1063地號、1063-1地號(原蟠桃段後庄小段539- 4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64地號;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都市○○○位○○○○○○○○00○○○○○○○○○○○○段0000地號、1063-1地號等二筆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11鄰天祥街65巷22號)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宋國樑為1064地號、10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蟠桃 段後庄小段539-5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64地號;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都市○○○位○○○○○○○○00○○○○○○○○○○○○段0000地號、1064-1地號等二筆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39鄰天祥街65巷20號)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吳文月為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蟠桃段 後庄小段539-13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73地號;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都市○○○位○○○○○○○○00○○○○○○○○○○○○段0000地號、1073-1地號等二筆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22鄰天祥街65巷15號)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鍾蟬伊為1075-1、1075-2、107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蟠桃段後庄小段539-1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75地號;嗣自1075地號土地分割出1075-1、1075-2、1075-3地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毗鄰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執,並據以訴請請求確定界址,其訴之聲明內容僅請求定不動產界線,並未明示請求確認何處為界址,且兩造對於訟爭土地所有權本身均無爭執,僅對經界具有爭執,致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故本件訴訟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當屬明確。又兩造既各為本件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均屬對本件訴訟標的具有訴訟實施權能,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界址,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以兩造於系爭另案訴訟實質上業已包含確認兩造訟爭土地界址之效果為由,辯稱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自屬誤會,並非可採。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鄰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考。又法院於定相鄰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⒉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⒌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⒍證人之證詞;⒎鑑定人之鑑定;⒏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均應以渠等建物前方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經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測量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依兩造實地指界位置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並經本院同時委請另針對92年間分割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測檢103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歷次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附圖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八德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連接實線分別係1063-1、1064-1及1073-1地號與毗鄰1075-1、1075-2及107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f-g-h-i-j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地○○○○於00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逕為分割經界線位置,分割後新增同段1063-1、1064-1、1065-1及1073-1地號等土地。㈣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本件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a…b…c、d…e黑色連接點線為八德段1075-1、1075-2、1075-3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9-1地號)與毗鄰同段1063-1、1064-1、1073-1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9-4、539-5、539-13地號)等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依92年間分割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部分,經與重測前地籍圖核對結果經界線均相符。㈤圖示A--B--C--D--E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10月7日測籍字第1131555716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5至313、343至349頁)。基此,國測中心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示經界線位置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1063-1地號土地與1075-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色連接線;1064-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⒉原告雖均主張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應以渠等各自建物前方 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即1063-1地號土地與1075-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紅色連接虛線;1064-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紅色連接虛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紅色連接虛線)云云,然此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示經界線位置,均非相符,故此部分主張,能否採認,本待商榷。 ⒊原告復稱: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自建商起造房屋依指定之 建築線即地界範圍內興建完成後申領使用執照,繼由渠等分別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迄今,均未曾變更增建,自足以證明應以渠等房屋前方之女兒牆外緣應為經界線云云。然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取568、569、577建號建物建造執照(92栗建管頭建字第69號)、使用執照(92栗建管頭使字第196號)等案卷到院,經比對上開使用執照案卷附地籍圖謄本、一樓平面圖、完工建物正立面照片後,固可認定568建號(對應編號A1)、569建號(對應編號A2)、577建號(對應編號A3)等建物之基地坐落位置,依序分別位在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9-4、539-5、539-13等地號土地內,然竣工時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建物照片、一樓平面圖等文件內容,則均未見屋前設置有女兒牆,顯見上開建物屋前之女兒牆,應均係申領使用執照完成後,始進行二次施工而增建之事實。基此,自難以該等女兒牆之坐落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位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⒋此外,本件訟爭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斯時原蟠桃 段後庄小段539-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淑美委請方萬春到場指界,並經地政機關施測據以繪製重測後地籍圖後,嗣均未見訟爭土地所有權人針對上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提出異議等情,除有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等件可參外(見系爭另案卷第441至443頁),而上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復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示經界線位置進行測量比對結果一致,亦據國測中心鑑定在案,徵諸此情,益可認定本件訟爭土地即1063-1地號土地與1075-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色連接線;1064-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五、綜上,原告羅美雪與被告間毗鄰之1063-1地號與1075-1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色連接線;原告宋國樑與被告間毗鄰之1064-1地號與107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原告吳文月與被告間毗鄰之1073-1地號與107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本件原告 提起本訴係否認本件土地重測後界址,而被告對於重測後之界址並無異議,是審酌本件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即與土地重測後之界址相符,亦即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及地籍圖相符,為此,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