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V-112-苗簡-941-2024100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温佑軒 兼法定代理人徐碧良 同上住所 温建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賴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17,613元、乙○○新臺幣19,951元、 丁○○新臺幣12,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丙○○ 丁○○、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乙○○、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 新臺幣217,613元、19,951元、12,000元為原告丙○○、丁○○、乙○ ○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4次變更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平安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輛因故障而停置於三灣鄉路燈編號01018處,本注意車輛發生故障時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來,不慎追撞該自小貨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鼻梁撕裂傷、左肩挫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膝活動度0-60度,不及正常之一半,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二、原告請求明細:㈠丙○○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60,256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5,360元、工作損失43,248元、勞動力減損1,886,7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請求總金額3,275,628元,依過失比例,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告應賠償655,126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2,399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165,888元,被告應賠償386,839元。㈡乙○○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價值減損71,850元,請求總金額571,85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告應賠償原114,370元㈢丁○○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 庭陳述其因尚無穩定工作,沒錢可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乙○○、丁○○為丙○○之父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適丙○○騎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來,不慎追撞該自小貨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鼻梁撕裂傷、左肩挫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膝活動度0-60度,不及正常之一半,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9號判處: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壹日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0年11月4日開具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於110年12月14日開具號碼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漢銘基督教醫院於111年8月8日開具之診斷書,及上開醫院開立之醫療收據、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9號判決書及刑事電子卷證可憑,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依其到庭陳述並不否認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並有刑事判決卷證可佐,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丙○○請求醫療費用160,256元,有附表二所示日 期、項目、金額、為恭紀念醫院、台中榮民醫院等出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136,000元、交通費用49 ,360元,合計185,360元,如附表三所載日期、金額,核其請求與診斷證明書載就診日期相符,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丙○○就此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則以原告丙○○其任職台亞石油公司頭份自強站110年度薪資為「91,900元」(詳財產總所得資料),則其68日無法工作之收入為17,121元(91,900元X68/365=17,121元),因此,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12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丙○○因系爭損害,於113年4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經醫師診斷「病患丙○○右膝活動度為100度,彎曲攣縮10度,屈曲110度。右大腿肌 力4分,右大腿圍較左大腿圍少2.5公分 。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失能項目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 級十三,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節,此有上開醫院出具鑑定書可證。另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到系爭傷害時為年僅17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有47年11個月又20日期間(即47.97年),而以110年受傷時之每月基本工資薪資為24,000元,則原告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8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49,236元【計算方式為:288,000×24.00000000+(288,00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7,149,235.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此,丙○○僅請求勞動力減損1,886,764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 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必須就醫,足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受到系爭傷害時為年僅17歲,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 程度、對丙○○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程度、所受身體 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 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 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 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 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 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丙○○因此次車禍受有股骨髁上骨折,右側; 股骨髁間骨折,右側,醫生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病情 ,於110年7月16日急診,於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2 日住院,於110年7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 110年8月4日(骨科部);110年9月2日(骨科部);11 0年10月6日(骨科部);110年11月4日(骨科部)門診 。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經鑑定喪失勞動能 力23.07%,其父母即溫建松、乙○○為照顧丙○○而費盡心 思,應認丙○○之傷害,對丙○○之父母即溫建松、乙○○基 於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有 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溫建松、乙○○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除參酌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外,另斟酌溫建松、乙○○因丙○○之傷害 及受傷時年紀、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認溫建松、乙○○ 等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5日,已使用10月(交簡附民 卷65-68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 7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1,850×0.536×(10/12)=3 2,093,第1年折舊後價值71,850-32,093=39,757),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請求原告丙○○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429,501元(醫藥費用 160,256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85,360元+受傷無法工作損 失17,121元+勞動力減損1,886,764元+精神慰撫金18萬 元=2,429,501元)、乙○○可請求99,757元(精神慰撫金 6萬元+機車維修費39,757元=99,757)、溫建松可請求6 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被告稱:「稱其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事故地點因車輛故障(皮帶斷掉),而將車輛停置,沒有放置警示標誌,嗣遭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撞擊」、丙○○稱:「稱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苗17線三灣往頭份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光源不足,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到被告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前方無障礙物、視線不佳(光線不足)、未設置行車號誌(111偵字6587卷41-42頁)」等情,足認係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橋樑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戊○○駕駛自用小貨車,遇車輛故障在橋樑上占用車道停放,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足認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橋樑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故丙○○與被告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為系爭事故事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丙○○無照駕車、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遇車輛故障在橋樑上占用車道停放,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各自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丙○○應負8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80%賠償責任。從而,丙○○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80%後,僅得在485,900元(計算式:2,429,501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乙○○可請求19,951元(99,757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溫建松可請求12,000元(60,000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丙○○自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02,399元,是丙○○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02,399元,僅可請求383,501元(485,900元-102,399=383,501)。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倘若丙○○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但丙○○實則依照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名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取得被害補償金,核修正後規定並無上開國家代位權之規定,蓋新法將其性質從「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及「單筆定額給付制」,是丙○○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165,888元,依修正前之規定,自有國家代位權之適用,故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准許217,613元(383,501元-165,888元=217,61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交簡附民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復 因丙○○、被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及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2,399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165,888元,丙○○可請求金額217,613元,即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102,399元後,丙○○可請求217,613元、乙○○可請求19,951元、溫建松可請求12,000元。故丙○○、乙○○、溫建松請求被告各給付217,613元、19,951元、12,0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249,564÷601,209≒0. 4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原告變更聲明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1 一、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111年11月29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交簡附民卷7頁 2 一、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112年3月27日 民事更正聲明狀 (第一次變更聲明) 卷33頁 原告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即甲○○,故追加被告甲○○。卷35頁 3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2年7月12日 民事聲請撤回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第二次變更聲明) 卷43頁 原告認為被告戊○○非被告甲○○之員工或靠行之司機,故原告認為無對被告甲○○提出訴訟之必要,特以本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卷44頁 4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38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1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3年8月22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次變更聲明) 卷165頁 (減縮後訴訟雕的價額601,209元) 附表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項目 醫療院所 金額 卷證頁碼 1 110年7月16日 急診 為恭紀念醫院 750元 交附民卷29頁 2 110年7月16日 | 110年7月22日 住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 105,609元 交附民卷23頁 3 110年7月22日 | 110年7月27日 住院 為恭紀念醫院 9,660元 交附民卷29頁 4 110年7月22日 特約救護車 臺中榮民總醫院 6,150元 交附民卷24頁 5 110年7月22日 急診 為恭紀念醫院 586元 交附民卷25頁 6 110年8月4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290元 交附民卷26頁 7 110年9月2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40元 交附民卷27頁 8 110年12月15日 救護車資(患者於7/16自為恭醫院搭車到臺中榮總) 8,000元 交附民卷28頁 9 110年9月17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0 110年9月17日 鬆動術、CKT軟組織療法、物理治療評估-複雜 馨康物理治療所 1,4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1 110年9月23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2 110年9月23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3 110年10月2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4 110年10月2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5 110年10月6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1頁 16 110年10月7日 體外震波治療、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2,880元 交附民卷32頁 17 110年10月13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體外震波治療、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2,720元 交附民卷32頁 18 110年10月14日 拐杖 1,500元 交附民卷32頁 19 110年10月20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體外震波治療 馨康物理治療所 2,600元 交附民卷33頁 20 110年10月20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3頁 21 110年10月26日 一般門診(骨科) 為恭紀念醫院 430元 交附民卷33頁 22 110年11月1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6頁 23 110年11月4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4頁 24 110年11月1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5頁 25 110年12月20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6頁 26 110年12月29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7頁 27 111年1月2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8頁 28 111年2月8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彰化基督教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40頁 29 111年3月3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8頁 30 111年3月1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9頁 31 111年4月12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9頁 32 111年5月3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41頁 33 111年7月19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彰化基督教醫院 550元 交附民卷41頁 34 111年7月26日 | 111年7月28日 住院 漢銘基督教醫院 5,741元 交附民卷42頁 35 111年8月8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漢銘基督教醫院 150元 交附民卷42頁 36 110年11月   | 111年5月 每星期尚有因復健而支出之額外醫療費用,此部分爰僅先聲明1萬元,待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再行調整請求之金額。 10,000元 合計 170,256元 附表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頁碼 1 看護費用 136,000元 休養期間: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7日,共6日 術後照顧:110年7月28日至110年9月28日,共62日 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68日,金額為136,000元。 (計算式:2,000×68=136,000) 2 臺中榮民總醫院車資 3,640元 到院治療7次,單趟每次260元,來回共計14次,金額為3,640元。 (計算式:260×14=3,640) 3 為恭紀念醫院車資 11,800元 到院治療59次,單趟每次100元,來回共計118次,金額為11800元。 (計算式:100×118=11,800) 交附民卷51頁 4 馨康物理治療所車資 13,400元 到院治療10次,單趟每次670元,來回共計20次,金額為13,400元。 (計算式:670×20=13,400) 交附民卷53頁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車資 10,300元 到院治療2次,單趟每次2,575元,來回共計4次,金額為10,300元。 (計算式:2,575×4=10,300) 交附民卷55頁 6 漢銘基督教醫院車資 10,220元 到院治療2次,單趟每次2,555元,來回共計4次,金額為10,220元。 (計算式:2,555×4=10,220) 交附民卷57頁 合計 185,36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