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V-112-苗簡-961-2024110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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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廖箏羚 訴訟代理人 鄭狄晟 被 告 盧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暨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至苗栗縣頭份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將其所保管以其未成年子女李○恩(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隨即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取得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暱稱「鄭元坤」而與原告為網路交友,其後則佯稱渠需款繳納稅金等而要求原告先行代為繳款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36分許,依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遭移轉一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子被告李○恩部分之起訴及原備位聲明,此經被告李○恩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其子系爭帳戶中有原告該等轉帳款項,其 不知他人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其子系爭帳戶內,其目前無工作,雖知其做錯事而連累其子,但目前要還錢也心有餘而力不足,不同意其應承擔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帳 戶轉帳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2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下稱系爭少調案件)查核屬實,又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另致訴外人江美蟬受騙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而尚未審結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系爭刑事案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審之被告前於系爭少調案件中亦已自承其與該名不詳年籍之人確有約定其交付系爭帳戶後可取得2萬元人民幣等語(見系爭少調案卷第152頁),足見被告顯然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該名不詳年籍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將依法另行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0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26日起(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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