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V-112-苗簡-967-20250310-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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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祐誠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尚達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 2年度苗簡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65萬4,0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683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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