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2-苗簡-971-202503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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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蘇進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騰空,並將裝置於屋頂之水塔及屋內牆壁之管線拆除後,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迭次變更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最後變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房屋內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大地二字第1130004252號函附圖(下稱附圖)說明二所示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上建物內之房間(建物層次1樓,面積為13.19平方公尺)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房屋上如附圖說明三所示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上建物上之水塔(建物層次1樓樓頂,面積為1.11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㈡項所示占用之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351至352頁)。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請求被告應拆除及返還之不動產範圍,惟此係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所為不變更請求權基礎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至於減少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以下簡稱130地號、13 3地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持有應有部分1/2,系爭建物另1/2部分由原告父親黃坤郎(已過世 ,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有。 ㈡系爭建物之興建緣由係因原告家族居住之舊有土磚造房屋已 屆使用期限,因此原告父親黃坤郎與家人商量後,決意拆除舊建物,重新於7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當時舊建物拆除、系爭建物興建時,居住者有原告父親黃坤郎及其配偶、原告、黃進喜及其等之家人。原告身為家中長子、家中經濟來源之一、舊建物實際居住者,系爭建物之興建自由其出錢出力建造而成,惟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時間久遠,原告目前僅能尋得當時修建時之部分支出收據為證。 ㈢現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訴之聲明一之房間(下稱系爭房 間)且擅自於系爭建物屋頂裝置水塔,自始均未徵得原告暨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權源,前經原告多次口頭請求被告搬遷、拆除均未獲置理,且被告又於110年農曆年間將系爭建物內之鋁門、紗窗擅自拆除丟棄於地,雖經原告自行裝回,惟鋁門、紗窗均已受損,無法回復其通常效用,被告迄未修繕,已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有損害,被告雖執其與原告、黃進喜對於黃坤郎遺產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主張其具有系爭建物客廳後方房間(即系爭房間)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惟有關黃坤郎遺產之分割,自應由黃坤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始得為之,而被告並非黃坤郎之遺產繼承人,該系爭協議書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屬無效之分割協議。且黃坤郎過世後,其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記載之約定履行(參被告所提之附件一即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亦從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協議書係以所有權人應負擔該部分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為約定),顯見系爭協議書確非合法有效,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房間之事實上處分權。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屬合法有效,惟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房間由被告使用,此乃為使被告於短期拜訪得有房間居住過夜,此由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5034號案件自陳:當時我還沒有要回老家居住,故未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拆除,直到110年我打算回老家生活時,要求被告拆除遭拒絕…等語,即可證明被告非長期居住系爭房間。系爭協議書前揭房間之約定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準此,原告未定期限將房間借予被告使用,而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間。原告已多次口頭告知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原告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現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間,自應依法遷出。再者,縱認前揭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存有使被告於短期拜訪時,被告得有房間得居住過夜之目的,惟被告現已於系爭建物之右側自行興建一鐵皮屋,意即被告已有穩定住居之處所,鐵皮屋屋內尚有裝設電表,亦有床榻、桌椅等家具,足見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間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如地政事務所繪測部分,迄未騰空遷讓、拆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62元。被告亦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將原告原設置於1樓之鋁門、紗窗擅自拆下棄置於地,嗣雖經原告重新裝回。惟該鋁門、紗窗均已受損而無法回復通常效用,被告上述行為已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修繕該鋁門、紗窗損壞部分以回復原狀或賠償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就回復牆壁及鋁門、紗窗至原狀之金額為138,100元,原告爰一部請求1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最後變更之聲明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到庭及以書狀表示:133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 坐落133地號上之舊屋(門牌號碼亦同為苗栗縣○○鄉○○村00鄰○○0號)除保留現正落右前方2間側房外,均已於75年間拆除重建。系爭建物重建,被告也有出錢。房屋稅籍證明,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重建後之系爭建物,原告、被告及黃進喜(歿)於84年7月2日協議(即系爭協議書),系爭建物客廳後方之房間分配予被告居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系爭建物建造之後,兩造父母、原告及被告均共用水電,原告及黃進喜所分配到的部分,都有廚房及廁所,被告分配到的部分沒有廚房和廁所,所以被告父親就在應分配給被告的建地(參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另外用鐵皮搭蓋一間廁所、廚房給被告使用。後來原告斷了被告的水電,被告才請水電師傅安裝水塔、拉電線裝電燈使用。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鋁門、紗窗均是完好,功能正常。鋁門、紗窗係因兩造之母黃詹三妹往生停柩客廳而拆下,且並非被告所拆。之後為防止貓進入客廳撞倒牌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從草叢撿回紗窗,刷洗後,由黃勢榮兄妹裝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之陳述及舉證,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 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間、拆除系爭水塔,將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 ,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其餘權利範圍為黃坤郎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提出70年5月、6月間購買紅磚、水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卷第267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卷第95頁)。按建物所有人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通常會至稅捐機關辦理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致辦理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承擔本無須承擔之房屋稅繳納義務。而系爭建物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坤郎,111年10月因繼承變更為原告及黃進喜等2人,持分各2分之1,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2月1日函附卷可稽(卷第217頁),被告因出養他人故非其生父黃坤郎之繼承人,是原告基於繼承法則,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申請因繼承而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黃坤郎之其餘繼承人曾爭執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有相關之裁判等證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應足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被告及黃進喜(109年5月13日死亡) 等 3人於84年7月2日所簽訂(卷第149至159頁),其時黃坤郎(83年7月13日死亡,卷第143頁)之繼承人尚有黃詹三妹(兩造之生母,99年2月10日死亡)、詹黃細妹、黃沛涵(即黃鳳妹)及黃瑞茶,有原告之二親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證物袋)。而被告因出養他人且未終止收養(卷第105頁),故非黃坤郎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主旨「立協議書人甲○○、蘇進財(即被告)、黃進喜兄弟,因繼承父母產業協議事項如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母黃詹三妹尚生存,母黃詹三妹並無應予協議分割之遺產存在。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進春做為柑倉使用之土地為進喜所有,鐵架屋他日毀損時,進春不能再重建,土地無償歸還進喜;第二條,現住正落右前方之側房兩間(舊屋址)分產時原分給進財,現已由進喜使用,進財同意無條件將房屋及土地歸還進喜。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進喜同意…另無償提供進財建地,以供進財他日建屋使用;第六條,進財因目前職業之關係,其個人所有的土地,暫時登記在進喜名下,共計四筆土地…。由以上觀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由黃坤郎全體繼承人所簽訂,且有非繼承人之被告參與簽訂。協議之標的,尚有尚生存之兩造生母黃詹三妹之產業。依協議內容:「某土地為進喜所有」、「分產時原分給進財,現已由進喜使用」、「進財因目前職業之關係,其個人所有的土地,暫時登記在進喜名下」、「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進喜同意…另無償提供進財建地」,可知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被告、黃進喜三兄弟,已就其父母之產業有所分配,甚至有暫時登記於非受分配之人名下之情形,於黃坤郎死亡後,因原分配之情形與實際使用情形有所不同及有須形諸文字以臻明確之必要(如暫時登記於非受分配之人名下者)等需求,原告、被告及黃進喜遂訂立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並非就黃坤郎之全部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為分割之協議,自無須由黃坤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始生效力。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是系爭協議書應為有效,立協議書人應受其拘束。 ㈢原告主張若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現 有正落房屋(包括客廳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由兄弟三人共有,各擁有參分之壹所有權。但住屋部分則以現行居住事實分配,即進春東側、進喜西側、進財為客廳後面之房間(即系爭房間)為準,客廳兄弟共同使用即共同維修。…」,係就系爭房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被告於系爭建物旁另興建鐵皮屋居住,無須使用系爭房間,依民法第470條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及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但查,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惟依系爭協議書主旨「立協議書人甲○○、蘇進財(即被告)、黃進喜兄弟,因繼承父母產業協議事項如下」,可知立協議書之原告、被告、黃進喜等3人,係就父母之產業為分配之協議。再觀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係涉及不同之土地、房屋如何分配使用、稅費分擔、所有權範圍及分割事宜等,且其中第二條文字提及「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進喜同意…另無償提供進財建地,以供進財他日建屋使用。」,亦彰顯系爭協議書係就立協議書人父母之產業為分配之協議,自不能僅就其中第五條約定:「…但住屋部分則以現行居住事實分配,即進春東側、進喜西側、進財為客廳後面之房間(即系爭房間)為準,…」等文字,而認兩造就系爭房間成立使用使用借貸契約,況上開第五條尚約定:「(系爭建物)客廳兄弟共同使用即共同維修」,豈可因此認協議書人就客廳互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益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及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不足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將 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甲○○、黃進喜兩位兄弟所分得之部分,均有廁所及廚房,被告分配到部分沒有廚房和廁所,所以被告父親就在應分配給被告的建地(參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另外用鐵皮搭蓋一間廁所、廚房給被告使用,後來原告斷了被告的水電,被告才請水電師傅安裝水塔、拉電線裝電燈使用;及原告父母、原告及被告共同居住期間,水電均是共同使用等語。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平等原則,亦稱為公平,是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為大法官作為審查法令違憲與否之基準,憲法為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在民事事實審法院依法裁量時,亦應有其適用(參林俊廷著-論民事之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與裁量權-以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建立之原則為標準,司法周刊1817期第2版)。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現有正落房屋(包括客廳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由兄弟三人共有,各擁有參分之壹所有權。但住屋部分則以現行居住事實分配,即進春東側、進喜西側、進財為客廳後面之房間(即系爭房間)為準,客廳兄弟共同使用即共同維修。…」,依系爭協議書係就立協議書人父母之產業為分配之協議,並參其中第二條文字提及「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等語,是以立協議書人所分得之產業,應係基於公平、平等原則進行分配協議,原告既不爭執原告及訴外人黃進喜所分得之部分,均有水電可使用,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受分配之系爭房間及正落房屋(包括客廳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亦應有水電可茲使用,始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揭示之平均分配即公平、平等原則。其次,被告所搭蓋系爭水塔僅占用系爭建物一樓樓頂1.11平方公尺、面積甚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憑(卷第221頁、第234頁照片18、第283頁),系爭水塔所在位置於系爭建物一樓樓頂,其旁亦有其他使用人之水塔(卷第233頁照片18),故應不甚妨害系爭建物其他所有人之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塔,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將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房間、系 爭水塔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權利,其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已如前述,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受分配之系爭房間及正落房屋(包括客廳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應有水電可茲使用,始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揭示之平均分配即公平、平等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房間、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𫃟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未經原告及共有人 同意將原告原設置於1樓之鋁門、紗窗擅自拆下棄置於地,該鋁門、紗窗均已受損而無法回復通常效用,另被告設置之電線管路穿越系爭建物牆壁及紗窗,以上牆壁及鋁門、紗窗回復原狀之金額為138,1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一部請求10,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鋁門、紗窗係因兩造之母黃詹三妹往生停柩客廳而拆下,且並非被告所拆,重新裝回後並無不堪使用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電線管路穿越系爭建物牆壁及紗窗部分(參卷第225頁照片2、第226頁照片3及4、第227頁照片6),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受分配之系爭房間,應有水電可茲使用,始符公平、平等原則,是被告設置之電線穿越系爭建物牆壁及紗窗,原告未舉證證明已逾越裝設電線必要之範圍,應不能評價為故意損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將原告原設置於1樓之鋁門、紗窗擅自拆下棄置於地,致鋁門、紗窗均已受損一節,原告自陳僅有估價單為證(卷第344頁、第327頁),惟估價單無法證明估價單上所載三合一通風門、大門、實木門、內門等係遭被告損壞(若為電線穿越系爭建物牆壁及紗窗所造成者,不能評價為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系爭水塔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給付原告1,362元本息;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佔用之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本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