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V-112-訴-137-20241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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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張仕衡 訴訟代理人 張芷寧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工作致雙手手腕遭玻 璃割傷(下稱系爭事故),於同年9月8日與其雇主訴外人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在先。嗣被告因傷勢遲未康復,洽詢從事保險業之友人後,得知自己不符合失能保險金之申請標準,而不知如何主張後續權益,是於111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事項備忘」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處理上述職業災害得主張之各項權利等事務,並約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款50%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安排、陪同被告至各醫院就醫,並代理被告將相關證物、申請理賠求償依據等資料,提供保險公司核算後,可賠償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調整至304萬元。於111年12月1日,原告向公證人確認和解條件及內容後,本欲聯繫被告一同前往簽立和解書,詎料被告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逕依原告洽商之和解條件,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成和解,並於112年2月20日獲得和解賠償款項304萬元。扣除原告接受委任前,被告業已受領之和解金15萬元、醫療保險給付1萬872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638元之本息。是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 成共識,約定由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對被告損失進行補償,但因具體數額尚不明確,待被告治療後方能確定數額,是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先行支付部分金額,其他部分另議。茲因被告對其他侵權行為人(如永進米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方委託他人介紹律師,以期取得合法專業協助,惟原告從未明確澄清自己不具律師資格,屬包攬法律爭議業務之人。系爭契約所寫「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乃指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原告所主張其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求償,本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自無因此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受僱於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工作時 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因此於同年9月8日、112年1月6日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自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受領304萬元。另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明定:「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上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32至133頁、第176、229頁),且有和解書、委任事項備忘可參(卷第51至52頁、第233頁),並有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足憑(獨立置於卷外),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被告已受領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之賠償,是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委任原告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事宜,原告主張者均係針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求償事宜,是原告未為系爭契約之委任義務,被告自無庸給付委任報酬。職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契約條款中所述「其他相對人等」所指為何?有無排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㈣稽諸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 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依其脈絡,文字中所述之「相對人」,當係指除資方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否則系爭契約中毋庸使用「再請求其他」之字眼,依文義解釋,可推認被告委任之範圍,為原告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事宜。  ㈤惟仍,依上述文義,亦可推認此處所指之「相對人」,可能 係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國泰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投保計劃書可參(卷第31至33頁)。且此亦於系爭契約文字敘述:「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面附件)」。本件委任之經過,與被告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和解之經過有關乙節並無不合,且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按:被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茲因此部分之數額尚非明確,是原告因而受被告委任處理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事宜,尚非毫無道理。  ㈥但是,根據見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經過之證人謝仕硯,就被 告委任求償之對象,其證稱:「(【兩造】簽委託書的當天,被告要請原告處理他損害賠償的請求,當時雙方有無提到跟誰請求,甚至有無說扣除哪些請求?)當天有說到要找老闆派工的工廠請求,沒有要跟老闆請求,沒有說扣除哪些部分。是因為有保險的緣故。(所以當天有確切說要向誰請求嗎?)有,就是米店。(除了米店以外,有無其他請求對象?)那天就講好就針對米店。(雙方在簽契約的時候,內容有無看到?)沒有。我當下只有聽。」(卷第207至208頁)證人謝仕硯明確表示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即向米店求償之事宜而不包含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參以上述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按:被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此部分數額雖未寫明,但業已表明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願意給付全部治療過程所生費用之旨。故無論後續有無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請得保險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依和解書內容均有給付之責,證人謝仕硯因此證述「沒有說扣除哪些部分。是因為有保險的緣故。」此部分情節亦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被告委任範圍應係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即米行求償之事宜。  ㈦復觀諸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 解書內文:「乙方(按:被告)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永進米行,進行清除牆面釘頭粉刷底漆工程時,造成以方雙手受傷導致目前無法工作。本事件雖為上班時間,但受傷原因非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交代之施工項目,而是由永進米行業主要求協助所導致,乙方經新竹馬偕醫院手術治療後,醫生診斷仍需休養3個月。」(卷第22頁)表明被告為協助永進米行而受傷,且此非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指示而為,結合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足資證實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確實為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之事宜,且亦應排除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承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之事宜。  ㈧此外,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製作人即證人周民 亦證述,其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要將訴外人陳國祥也列入和解書之對象,因為陳國祥是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國祥與被告2人在現場工作,因陳國祥疏忽導致被告受傷,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是民法第188條規範之對象,故想將陳國祥列入和解書內。但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表示求償之對象,僅有雇主麗傑工程行及工程行負責認温孟軒等節(卷第291至292頁),益徵原告處理系爭事故之求償,僅有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為之,而未向上述之永進米行或陳國祥求償,自難認原告確實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委任義務。另外,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承保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依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嗣後於112年1月6日所為之和解書內容(卷第233頁),該保險金之給付本質上係屬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給付。而原告未舉證被告確實自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如上述之永進米行或陳國祥),即系爭契約所述之「相對人」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條款「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據以向被告請求任何委任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 63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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