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LDV-112-訴-186-20241011-6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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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吳烈俊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許家華律師(即黃振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家華律師為被告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振光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同年12月1日死亡,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黃振光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黃振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9日裁定選任許家華律師為黃振光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13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裁定等件為憑。茲因遺產管理人繼承人許家華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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