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V-112-訴-289-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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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明偉 被 告 王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迄今,然被告欠有卡債無 力償還而未告知原告,嗣95年原告始發現,而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76,000元之債務,以其所得並不足以獨力支付債務、房貸及生活費,原告遂基於夫妻關係,每月均借款予被告,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項目明細則如家庭資金使用明細所載(竹院112訴686卷第9至19頁,下稱竹院卷;本院卷第163至173頁),迄今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第三人債務之半數即1,0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12年7月5日兩願離婚,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1,088,000元,原告所列家庭資金使用明細均為生活支出,被告亦於104年4月5日清償。又被告對第三人之債務係為負擔家計所需,且債務協商乃依債務人即被告能力所為之結果,該等債務由被告於102年2月全部自行清償完畢,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於100年至104年陸續交付 如起訴狀附件三即家庭資金使用明細之現金款項予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61頁),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無借款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2份家庭資金使用明細(竹院卷第9至19頁,以下簡稱使用明細A;本院卷第163至173頁,以下簡稱使用明細B,與使用明細A合稱使用明細)及電子郵件發送紀錄(竹院卷第21至31頁),而被告雖未否認有使用該等資金,然抗辯此為兩造生活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查,兩造自93年至112年7月5日間存有婚姻關係,有結婚證書(竹院卷第33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而觀諸使用明細所列舉項目,均為日常生活開銷,則該等項目究否為兩造間基於婚姻關係而協議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已非無疑。再者,使用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且原告亦自陳其將使用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回信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被告僅單純沉默,尚難憑此即認兩造間就使用明細之內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觀諸使用明細A於「扣回」欄位均有記載還款數額,且迄104年4月5日餘額為尚欠4,289元;而使用明細B之「項目說明」欄有記載「還款扣回」項目,其「扣回」欄位卻均為空白,至104年4月5日尚欠餘額則為268,871元,是原告於本件繫屬中所提出自行製作兩份使用明細,內容顯非一致,不足憑信。再參以使用明細A、B之「餘額」欄最末,其尚欠餘額分別為4,289元、268,871元(竹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3頁),該等由原告所自行謄載之內容已相互歧異外,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88,000元尚未清償之數額相去甚遠,從而,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曾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為被告清償其對第三人2,176,000元之半數云 云(竹院卷第5至6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遍觀卷內資料,原告均未提出其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或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證明,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向他人借款 之資料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本件爭點既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實際借款之交付,當應先由原告就前開事項盡其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有無償債之能力,前開要件之待證事實,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