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LDV-112-訴-293-202503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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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古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李古秀玉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訴(卷第13頁),而被告李文松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6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助信律師為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續行訴訟,此有本院裁定附卷可參(卷第107至10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1月19日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古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松所有,並註記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助信律師。(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卷第333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李文松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李古秀玉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文松於111年8月2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李文松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向原告貸款,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至李文松指定之金融帳戶。李文松應自111年9月起,每月26日繳款2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12.86%計息。另為擔保李文松還款,李文松簽立本票1張(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所述本票),以週年利率16%計息。並約定任一期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要求李文松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李文松於111年9月26日應繳之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遲至同年11月9日始繳足,李文松自111年9月27日起即對原告負清償全部款項之義務。而原告因上開債權對李文松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李文松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早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古秀玉,顯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如果被告李古秀玉所述之履行扶養義務係有償行為,亦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古秀玉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原告主 張其與李文松間債務存在,且成立時間早於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之時間等節,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李古秀玉則以:原告主張李文松在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後 ,末於112年3月8日繳納應繳日期為112年1月26日之期款後,即未繼續依協議繳款等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作成日期則為112年3月6日,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依此事發歷程,李文松繳納112年1月26日到期款項後方未繼續履約,而於次期款項到期後始發生上開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依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原告依本票得向李文松行使債權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月26日之次期到期時,則在該日前尚難認原告對李文松有何債權發生,而得向李文松請求。縱便李文松曾遲繳第一期款項,但遲付金額仍未達民法第389條規定之全部價金1/5,且已補繳而清償完畢;且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未有其他分期付款積欠情事。從而,李文松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古秀玉時,原告對李文松之債權既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另外,李文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李古秀玉,係因被告李古秀玉不能維持生活,係作為扶養父母之對價,性質上自屬有償行為,故原告應就被告李古秀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李文松之有償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文松間於111年8月24日成立契約,由原告借 貸李文松12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至李文松指定之金融帳戶,李文松嗣後未依約繳納貸款。另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3日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委託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聲明書、存摺封面(卷第19至23頁、第49至53頁、第171至179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通地一字第1130005468號函暨112年收件通苑資字第2980、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227至255頁),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李古秀玉抗辯,李文松繳納112年1月26日到期款項後方 未繼續履約,而於次期款項到期後始發生上開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依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原告依本票得向李文松行使債權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月26日之次期到期時,則在該日前尚難認原告對李文松有何債權發生,而得向李文松請求。從而,李文松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古秀玉時,原告對李文松之借貸債權既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卷第168至169頁)。但是,原告嗣後主張,原告與李文松間之契約已約定,如李文松任一期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要求李文松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李文松於111年9月26日應繳之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遲至同年11月9日始繳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表所證(卷第170至171頁),堪信原告所述應屬真實。 ⒉被告李古秀玉復行抗辯,以民法第389條規定為據,辯稱縱便 李文松於111年9月26日未完足繳納當期款項,但仍應至李文松遲付金額達上開條文所定全部價金之1/5時,方有權請求李文松全部價金,故李文松仍未失分期利益(卷第217至219頁)。觀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記載,李文松自訴外人吳坤達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而吳坤達將此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又第5條記載(卷第170頁):「乙方(按:李文松)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及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受託人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明示其等契約間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卷第170頁),李文松固然未如期繳納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然積欠金額未達購買車輛總價為120萬元之1/5即24萬元。再縱便契約明定原告已可請求全部分期債權,但因違反民法第389條即同法第71條之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故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即李文松欠繳第一期款項之翌日,仍無權請求全部價金。但是,此並不影響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已屆清償期,且李文松未依約付款之事實,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時,原告之部分債權仍然已屆清償期而發生,被告李古秀玉上述所辯自無可採。 ㈣經查,李文松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登記原因均 記載為無償之贈與,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通地一字第1130005468號函暨112年收件通苑資字第2980、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227至255頁),故應依書面記載,認定債務人李文松所為之行為,乃出自無償贈與行為。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古秀玉復抗辯,其與李文松間之贈與系爭土地債權行為,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李文松為履行對母親即其之扶養義務,且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李文松扶養之必要(卷第219頁),但是上開抗辯並未明記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申請資料中;又被告李古秀玉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89頁),雖足證明其當年度稅務登記之所得為6970元而甚少,但若將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91頁),合併本院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觀察(獨立置於卷外),扣除系爭土地後,其仍有房地超過10筆,且財產總額達約450萬元,自難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被告李古秀玉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足資證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乃出自李文松為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李古秀玉所述自難遽信為真實,本件應認定出自無償而非有償行為。 ㈤本件債務人李文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古 秀玉,乃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將致債權人之原告後續追索債權所得執行之財產減少,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古秀玉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