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18
案號
MLDV-112-訴-306-202503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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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君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維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壹仟貳佰零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故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