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LDV-112-訴-347-202410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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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謝享橦 訴訟代理人 謝禎焄 被 告 謝國貞 謝禎亮 謝桂麟 謝禎源 謝禎煌 謝禎來 謝明勳 謝建凱 楊梨花 謝文銘 賴謝美櫻 謝碧珠 謝寶珠 張聿虹 謝茂誠 謝孟澤 謝蘋如 謝翠蓉 左克林 左克森 謝珮蓁 謝桂蘭 謝葉富妹 謝碧玉 謝碧娥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惠 被 告 謝鎔蔚 謝蕙亦 謝禎全 謝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虹、謝茂誠、謝孟澤、謝 蘋如、謝翠蓉應就被繼承人謝珍松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謝葉富妹、謝碧玉、謝 碧惠、謝碧娥、謝鎔蔚、謝蕙亦、謝禎全、謝永泰應就被繼承人 謝益遠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下列情形,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 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珍松,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即71年6月1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謝陳華妹、長女賴謝美櫻、次女謝碧珠、三女謝寶珠、長男謝堡墻共同均分繼承。嗣謝陳華妹於78年3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謝堡墻等4人均分繼承;另謝堡墻於99年1月18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張聿虹、長男謝茂誠、次男謝孟澤、長女謝蘋如、次女謝翠蓉等5人均分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院卷第93至117頁)。故原告追加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虹、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等8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益遠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即58年9月7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謝徐順招、長女左謝榮妹、次女謝珮蓁、三女謝桂蘭、長男謝禎炳、次男謝禎旗、三男謝禎全、四男謝永泰、五男謝禎國等9人共同均分繼承。嗣謝徐順招於98年4月7日死亡,其遺產由左謝榮妹、謝珮蓁、謝桂蘭、謝禎炳、謝禎旗、謝禎全、謝永泰、謝禎國等8人均分繼承;謝禎炳於99年10月21日死亡,遺產由其配偶謝葉富妹、長女謝碧玉、次女謝碧娥、三女謝碧惠等4人均分繼承;謝禎國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左謝榮妹、謝珮蓁、謝桂蘭、謝禎旗、謝禎全、謝永泰等6人均分繼承;左謝榮妹於106年1月2日死亡,遺產由其長男左克林、次男左克森等2人均分繼承;謝禎旗於110年9月9日死亡,遺產由其長女謝鎔蔚、次女謝蕙亦均分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院卷第119至153頁)。故原告追加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謝鎔蔚、謝蕙亦、謝禎全、謝永泰等12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謝禎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為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以利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G部分(面積11,4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謝珍松、謝益遠業已分別於71年6月14日、58年9月7日死亡,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必須以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即有以謝珍松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虹、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等8人(下稱賴謝美櫻等8人),及謝益遠之繼承人即被告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謝鎔蔚、謝蕙亦、謝禎全、謝永泰等12人(下稱左克林等12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且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珍松、謝益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渠等並未使用系爭 土地,希望能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 ㈡、被告謝桂麟: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龍眼等作物,對於分割方 案無想法,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㈢、被告楊梨花: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芭蕉等作物,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聿虹: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㈤、被告謝珮蓁、謝禎全、謝永泰、謝禎亮:對於分割方案無想法 。 ㈥、被告謝禎來: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㈦、被告謝國貞、謝禎源、謝禎煌、謝明勳、謝建凱、謝文銘、 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左克林、左克森、謝桂蘭、謝鎔蔚、謝蕙亦等18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謝珍松、謝益遠等2人,業已分別於71年6月14日、58年9月7日死亡,其中謝珍松之繼承人為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謝益遠之繼承人為被告左克林等12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及戶籍資料可參(見院卷第93至1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珍松、謝益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31至39、173至179、19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所定之耕地;土地大致呈現高低落差、起伏甚大,並有全體共有人共同鋪設之私設道路貫穿整筆土地,其中原告沿該私設道路種植肉桂樹、櫸木、檳榔樹等作物各數株,於坡地處種植芭蕉樹、麻竹筍各乙欉;被告謝禎亮除種植有竹林乙欉外,並另與被告謝桂麟共同種植香蕉樹6株、檳榔樹8株;被告楊梨花則種植綠竹筍乙欉、芭蕉樹數株;另有水泥造涼亭乙座為兩造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75至285、29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基礎,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整,且除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外,兩造分得之土地仍均得各自藉由上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可認尚兼顧兩造就分得後土地對外通行及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另參酌被告謝桂麟、楊梨花、被告謝禎來等共有人復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至於被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主張以變賣方式為分割部分,詳後述),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最能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 ⒉至被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雖均主張以變賣 系爭土地方式進行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且進行原物分配亦無事實上困難,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逕予變賣方式進行分割,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 繼承人謝珍松、謝益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表達之意願、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分配之公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