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MLDV-112-訴-355-20241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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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岳峰 被 告 兼林進輝之 承受訴訟人 林月嬌 林金源 陳林麗花 賴林月女 林秀琴 林木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月嬌、林金源、陳林麗花、賴林月女、林秀琴、 林木炎為被告林進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進輝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被告林金源(長子)、林木炎(次子)、林月嬌(長女)、陳林麗花(次女)、賴林月女(叁女)、林秀琴(肆女),此有林進輝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手抄本;林月嬌、林金源、林秀琴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陳林麗花、賴林月女、林木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林月嬌、林金源、陳林麗花、賴林月女、林秀琴、林木炎承受訴訟。因原告、林月嬌、林金源、陳林麗花、賴林月女、林秀琴、林木炎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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