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V-112-訴-425-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唯峰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達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康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峰新臺幣181萬17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唯峰家具有限公司新臺幣18萬823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達峰以新臺幣60萬3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1萬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2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65頁)核原告訴訟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原告陳達峰所有建築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工廠),及原告唯峰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唯峰公司)所有存放在系爭工廠內之貨物,均遭被告堆置雜草過失行為,造成火災焚燬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廠為原告陳達峰所有,而系爭工廠內之貨 物,則為原告唯峰公司所有。被告及訴外人蘇延峰分別係坐落苗栗縣○○鎮○○段○○○○○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均使用土地作為農用。被告向蘇延峰借得上開土地2筆之交界處堆置雜草、雜木,本應注意堆置之雜草、雜木應盡速清除避免火災,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52分許,上開土地交界處被告所堆置之雜草、雜木起火燃燒,火勢延燒並燒燬原告陳達峰所有之系爭工廠、原告唯峰公司所有之貨物,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被告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縱便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實際損失額亦應以公證報告內所述之實際損失金額欄所列金額為依據,計算本件賠償數額,而非原告所主張公證報告內之標的實值欄所列金額。且原告損失業經保險公司理賠,故應再扣除保險理賠之金額。末原告唯峰公司之消防設施無法正常發揮功能,導致本件損害持續擴大,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對本件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陳達峰所有系爭工廠、原告唯峰公司所有之貨 物,均於111年12月28日14時52分許,遭到系爭工廠南側約40公尺之田地之火勢所延燒,因而焚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系爭工廠燬損照片、富邦產物保險理算資料佐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3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火災事故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具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然經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訴外人即火災之初始發現人、原告唯峰公司員工吳昭 明供述,當時系爭工廠南側的窗戶一直有煙飄入,其走出後看到雜草再燒,看到一個阿伯拿水管嘗試打火。那個阿伯有時會在工廠南側田地工作,其未跟他打過招呼也不認識他等語明確(偵卷第119至121頁)。再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判斷(偵卷第133至259頁),系爭工廠南側40公尺之田地近南側處受熱而燻黑碳化,但北側仍保持原色,又近西側處有明顯砍伐痕跡,水池西側發現一鐮刀,顯示有人為整理痕跡;近西南側處發現一集中木柴堆受熱碳化燒失局部仍殘留,近南處亦發現一集中木柴堆受熱碳化燒失局部仍殘留,故可判斷本件起火處位在系爭工廠南側40公尺之田地,即被告及蘇延峰分別所有1178及1177地號土地,近西南側處及近南側處地面各有1起火點。因事發地點在戶外田地而通風,微小火源不易於該環境蓄熱並引燃火勢,且現場亦未發現菸盒、菸蒂、蚊香等物品殘跡,故可排除為人為遺留火種之因素,起火原因應係燃燒雜草而致,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71至87頁)。 ⒋又事發地點之地主蘇延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隔壁田地的 地主即被告平常會堆一些樹枝堆在起火處,雜草最後一次堆放印象是於111年5至7月間,已經放置2、3年(偵卷第33、279、298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有在附近砍伐雜草並堆置在其與蘇延峰田地之交界處之行為(偵卷第296頁)。再經實地履勘之結果,現場遭燒燬之樹枝為被告所砍伐之樹枝,一部分樹枝直徑約1至2公分左右,放置處在南側靠近蘇延峰之土地;直徑較粗之樹枝放在被告土地,時間已約3、4年,有履勘現場筆錄暨附圖足憑(偵卷第303至313頁)。綜上,足資認定起火處所燃燒之雜草乃被告所堆置,被告堆置雜草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另考量被告堆置雜草之時間,非僅僅數月,而是已經長跨2、3年之久,且經函詢田間之雜木、雜草之通常處事方式有無特別規定,正常處理方式為挖洞掩埋作為田地肥料,或通知鎮公所清潔隊協助清運,有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25至327頁),顯非被告所為之堆置雜草長達2、3年期間。被告既然將雜草堆置長達2、3年期間,應就其堆置之雜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適時注意雜草為火災肇發之可能火源,應盡速清除之,然被告未注意之,亦未先行採取必要手段以迴避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故應認被告確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至明。 ⒌基上論述,被告之行為與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構成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火災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原告認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公證報告所列「標的實 值欄」為基準;被告則抗辯,應以公證報告所列之「實際損失金額欄」為依歸(本院卷第566頁)。稽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獨立置於卷外),乃實地勘查火災地點,逐一檢點原告受損之標的物數量並受損情形,就無法特定清點者則以估算之方式計算,公證報告書就其損失勘查及處理經過已經詳盡記敘(公證報告第1至14頁),且此文書之製作者即訴外人保險公證人卓進裕,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是其製作之公證報告,應屬客觀中立而堪予採信。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實際損失金額欄與實際損失金額欄之關聯性,就系爭工廠部分,依現場實際受損之面積即範圍進行理算,標的實質金額欄數額739萬3041元,乃將其建築物於當時之總價,並未扣除折舊金額(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79頁)。故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實值欄,實際代表為整個系爭工廠之客觀價額,然而縱便火災事故將致系爭工廠價額減損,然燒燬後之系爭工廠,仍然有殘留物之經濟價值,以上開法文揭示之損害賠償概念以觀,自應另行扣除殘留物之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以標的實值欄為準據,殊無可採。 ⒊另將上開實質金額欄數額739萬3041元扣除折舊部分後,經理 算可得出實際損失金額欄之數額460萬1989元(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79頁),足悉被告抗辯之實際損失金額欄,已經扣除標的物之折舊金額,以此為基準,似較合乎損害賠償之概念。末因建築物之廢鐵殘值依據理算之重量共計3萬4927公斤,以每公斤7元之市場行情為基準,合計尚應有24萬4491元之經濟價值,故再將實際損失金額欄460萬1989元扣除廢鐵殘值共24萬4491元後,可得出小計欄之數額435萬7498元(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85頁),乃最合乎損害賠償之概念,是本院認本件火災事故之數額,均應以「小計欄」所載數額為準據。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原告唯峰公司(公證報告第4頁),故保險公司賠付給原告唯峰公司之數額,應自上開小計欄之數額中扣除,方為原告唯峰公司依法得請求之數額。本件原告陳達峰請求系爭工廠之損失,而系爭工廠經理算之小計欄為435萬7498元(公證報告第11頁),因保險公司係賠付給原告唯峰公司而非原告陳達峰,原告間仍屬不同人格個體,故原告陳達峰請求部分毋庸另行扣除保險之理賠,原告陳達峰就系爭工廠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435萬7498元;至於原告唯峰公司請求貨物之損失,貨物經理算之小計欄為158萬7257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134萬9168元後(公證報告第11、13頁),原告唯峰公司就貨物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8089元。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被告固然抗辯依吳昭明於苗栗縣消防局之訪談筆錄,他曾嘗試使用室內消防栓,後來沒有出水,顯見原告唯峰公司消防設施無法發揮功能,因消防設施形同虛設致本件損害持續擴大,故原告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數額等語(本院卷第571頁)。然則被告所據僅有吳昭明1人之主觀供述(偵卷第121頁),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原告唯峰公司設置之消防設施於事發時即屬無效;況則原告唯峰公司之員工吳昭明供述,其見到之阿伯當時在拿水管打火,其亦試圖以水桶嘗試滅火,但是沒有效果。其使用室內消防栓嘗試滅火,但沒有水出來,後來又來一個滅火器出來,但因為火勢過大而無法靠近。後來其丟下滅火器將車開出系爭工廠(偵卷第119至121頁),可見當時火勢已經相當旺盛,縱便發現火災之人士已經盡力滅火,仍無法及時撲滅火勢,則縱便該消防栓能夠有效運作,所提供之水源可否及時撲滅當時旺盛之火勢,亦屬有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要屬無理由。 ⒍職是以故,原告陳達峰就系爭工廠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4 35萬7498元;原告唯峰公司就貨物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8089元。本件原告陳達峰請求被告給付181萬1770元,原告唯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8萬8230元,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均應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達峰、被告均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故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唯峰公司者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唯峰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