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V-112-訴-425-202502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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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康萬福 被 上訴人 唯峰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達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73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共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