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LDV-112-訴-425-20250312-3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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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康萬福 被 上訴人 唯峰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達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述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為憑。故依上開法文,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限期命補正後猶未補正,其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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