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稅籍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2-訴-46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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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江美齡 林玉萍 林佩君 林孟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林舜斌 柯綉鸞 林志河 居北投○○00000○○○/陽春樓(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 送達代收人 柯綉鸞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林聖玉 被 告 許瑞坤 許瑞汶 許稚昕 送達代收人 許瑞坤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 被 告 陳林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稅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第一層、面積二一二點三七平方公尺)、B2(第二層、面積二四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第一層、面積二二五點八一平方公尺)、C2(第二層、面積三三點0四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1(第一層、面積三五二點六五平方公尺)、D2(第二層、面積四七點八二平方公尺)、D3(附屬建物廁所、面積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45頁;下稱附圖)編號B1(第1層、面積212.37平方公尺)、B2(第2層、面積244.84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下稱B建物〈即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及113年7月11日履勘筆錄所標示A倉庫〉);由附圖編號C1(第1層、面積225.81平方公尺)、C2(第2層、面積33.04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下稱C建物〈即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所標示B倉庫〉);由附圖編號D1(第1層、面積352.65平方公尺)、D2(第2層、面積47.82平方公尺)、D3(附屬建物廁所、面積4.11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下稱D建物〈即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所標示C倉庫〉)(以下合稱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三建物自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建物)之稅籍為分割並將分割後之系爭三建物稅籍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頁),且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相關本院送達證書9份(本院卷第177至191、377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9月30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361至366頁)減縮前揭第2項、第3項聲明,以及於113年11月6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390、391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三建物為訴外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林舜德(已於96年3月21日死亡)所出資興建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其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對系爭三建物有所有權,但被告均未明確承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本院卷第391頁),故原告就系爭三建物有無所有權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本件就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已合法通知被告,有相關本院送達證書7份(本院卷第369至381頁)附卷可稽,被告卻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9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建物為訴外人即林舜德之父林土(已於81年5月 12日死亡)所興建。C建物為77年至78年間,林舜德為經營天祥工業社(78年7月4日成立)所出資興建;於81年9月26日至86年5月15日間,因應天祥工業社業務擴展,林舜德又出資興建B建物、D建物。系爭三建物結構上與其他建物有明顯區隔,各擁有獨立對外出口,可供作工廠或倉庫使用,並非A建物之附屬建物,乃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築物,應由出資興建之林舜德原始取得所有權,於林舜德死亡後,現由伊等繼承。詎系爭三建物因遭稅捐機關與A建物登記為同一稅籍,林土遺產之其他繼承人(長子林舜斌、次女陳林碧鳳)、再轉繼承人(即三子林調賢〈已於83年8月22日死亡〉之配偶柯綉鸞、長子林志河、長女林聖玉;長女許林寶桂〈已於109年3月16日死亡〉之長子許瑞坤、次子許瑞汶、長女許稚昕)亦未明確肯認伊等之所有權人地位。爰依法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供參考)。再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分別為林舜德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女,林舜德已於9 6年3月21日死亡,且林舜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林舜德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03頁)、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2年11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34606號函(本院卷第171、172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規定,乃均分繼承並公同共有林舜德之遺產。 ㈢依卷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 、附圖(本院卷第34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67、68頁)所載,系爭三建物、A建物皆未辦理保存登記,彼此位置相鄰,均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三建物目前與A建物登記為同一稅籍,為稅務機關認定屬A建物之不具獨立所有權之增建範圍。然經本院分別於113年4月25日、113年7月11日會同竹南地政所人員、兩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僅部分到場;於113年7月11日均未到場)前往系爭三建物履勘,確認系爭三建物均擁有完整四面牆垣結構、覆蓋屋頂,足以遮風避雨,並得與其他空間或建物為明確區隔,且系爭三建物雖現均為鴻陞企業社使用中、B建物存有通往A建物之內部出入口、C建物存有通往A建物及B建物之內部出入口,但因各擁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供人員進出,縱封閉內部出入口,各自仍可單獨作為廠房、辦公室或倉庫等經濟目的使用,非僅是輔助其他建物之效用,此有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及113年7月11日履勘筆錄(本院卷第333至337頁)各1份、履勘照片73張(本院卷263至297、339、340頁)、系爭三建物外觀空拍照片2張(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故系爭三建物因具備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為各自具獨立所有權之定著物,應屬無疑。 ㈣原告主張系爭三建物為林舜德出資興建,由林舜德原始取得 所有權,現應為林舜德之遺產,並提出天祥工業社之營業稅籍證明(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土地之78年10月4日空照圖(本院卷第57頁)、81年9月26日空照圖(本院卷第61頁)、86年5月15日空照圖(本院卷第63頁)各1份為佐證。被告就此部分前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上所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㈤綜上,系爭三建物因為定著物,且被告就系爭三建物為林舜 德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為林舜德遺產乙事已擬制自認,則原告身為林舜德之法定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三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明白。本件原告固全部勝訴,但因被告依據稅籍資料未就系爭三建物肯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乃是依訴訟程度為防衛自身權益所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