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2-訴-529-202503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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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