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MLDV-112-訴-8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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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阮耀清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王春木 王經偉 王經倫 王美齡 王幼薇 楊文祥 楊文振 楊文臺 劉德榮 劉智華 劉美珠 劉美珍 劉美鳳 楊連芳 楊昌雲 羅楊喜妹 何楊東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慧娟 被 告 傅楊松美 江徐素雲 林素女 徐秀霞 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星 林桂英 廖振傳 廖小慧 廖振順 廖財旺 劉東漢 盧盈秀 劉威成 劉家成 劉威志 劉泰宏 史大化 史大風 史大成 劉俊雄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劉春惠 劉俊漢 劉俊宏 李劉春媛 劉秀媛 劉秀琴 陳劉育卿 謝欣宜 劉錦賢 劉懿慧 劉泰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 樓 劉鈺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劉子綺 劉宇騏 劉妍甄 劉恢漢 劉銘漢 劉鑣漢 劉子漢 劉曉芳 陳有熀 陳淑君 簡宏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劉玉梅 吳桂蘭 劉建良 劉貞佑 何玉珊 劉建均 劉俞宏 吳劉淑香 劉羨玉 劉祿漢 劉振漢 劉朝漢 劉朝寶 劉興漢 劉輝台 劉平漢 劉明漢 劉梓燕 劉昌光 劉家智 劉家祥 劉志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漢 被 告 劉陳吟 劉嘉明 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劉秀蓮 劉嘉陽 劉秀英 劉嘉彬 劉政德 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王品麒 被 告 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8/72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宦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72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顯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72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卷一第27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變更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卷三第307至311頁)。核原告之撤回、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變更,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25日起訴(卷一第27頁),而:  ㈠陳建安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貴國、陳宇衫、陳貴霞、陳貴璘、陳貴美、陳貴珠,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二第301至325頁),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稽(卷二第395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陳建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97至29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劉烈漢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賴純惠、劉家合、劉璨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二第251至259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烈漢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劉惠美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陸玉麗、蕭莉英,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三第169至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惠美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何楊東妹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8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何慧娟,有上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考(卷三第157、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何楊東妹之法定代理人何慧娟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陳庭柱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清江、陳美玲、陳玉珍、陳玉香、張玉新,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卷三第221至239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陳庭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2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雖以陳聯強業已失蹤為由,依上開法文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選任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以陳聯強尚有子女陳思孝、陳麒元,為當然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另由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可參(卷二第353至355頁),從而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陳思孝、陳麒元即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卷二第351頁),應屬有據。此外,劉穀榮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是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卷二第475至479頁),故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亦屬有據。 四、除被告劉興漢、劉昌光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祿漢則以:請考慮當地居民之便利性及既成道路。其 未住在系爭土地,因此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昌光則以:系爭土地右方的既成道路有水管,水管右 邊是其他人的地。本件應保留既成道路部分,供劉家人出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志煒則以:希望仍然維持共有關係,就原告應有部分 單獨割出一塊地。其要求以原物分割,請避開劉氏宗祠的前方土地不要割給外人,並保留原有設置私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但目前其無資力吃下除了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應有部分。其同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其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興漢則以:請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9,單獨割出一塊 土地給其。其害怕其他人買了之後,劉家祖厝會變成袋地無法通行。如果其的親戚願意購買,則其放棄購買系爭土地。其希望取得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之下方道路,以及編號B之菜圃,只有拿應有部分比例1/9換算之面積,不願意出錢找補其他人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㈤被告楊文祥、劉輝台則均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割給劉家長 輩,自己並無意願取得土地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 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係讓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關係之目的。倘以原物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於零碎,無法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其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就劉穀榮之應有部分以市價補償之。本件應為變價分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則均以: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竟主張基地位置鄰近之道路用地,即附圖編號D中之81平方公尺,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被告共有人取得,實難接受。其等主張囑託鑑價,由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依照鑑估價格,向其他被告價購應有部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江徐素雲、劉朝寶則均以:其等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 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只要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89年1月4日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17筆土地,且尚無套繪管制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苗地一字第1110002125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電腦上線前土地登記簿、112年3月17日苗第二字第1120021338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一第169至191頁,卷二第41至87頁、第93頁,卷三第261至26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皆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259、87、463頁),而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查詢資料、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一第81至151頁、第159至161頁、第193至195頁、第231至621頁,卷二第123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5至264-2頁、第269、275頁、第301至325頁、第395頁、第475至481頁、第509頁,卷三第151至161頁、第169至181頁、第203至23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足憑;且其等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卷三第263至269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經查,附圖中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為菜圃,使用人為被告劉昌光,現無人耕作,編號A(面積839平方公尺)部分為林地,編號C(面積134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166平方公尺)部分均為道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及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卷二第33至37頁、第427至433頁)。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18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多達約100人,若採原物分配,將致所有權狀態益加複雜。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本件分割筆數最多僅得為17筆,所採之分割方案依法必須大幅度地簡化所有權狀態。  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調解期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23頁 ),係將附圖編號C部分中南方橫向道路、編號E之菜圃部分,均分歸被告劉興漢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中另割出15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致其餘土地部分,皆分歸其餘之被告共同所有。此分割方案雖經被告劉志煒、劉興漢同意(卷二第21、102頁),然多數被告係反對之,原告嗣後亦不採此分割方案,而改主張變價分割;且此分割方案將土地大多數部分,分歸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餘被告共同所有,並不符合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狀態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為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劉志煒及劉興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401、569頁),均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加以細分,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就其餘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狀態未為簡化,是本院同樣亦不採之。此外,如將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依上開法文規定均應分配給「各共有人」,於本件即分配給約100人之全體共有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此於原物分配部分仍然無助於簡化所有權狀態,且亦與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土地之旨相互違背,是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院參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者,僅有被告劉興漢與劉志煒 (卷二第503至504頁),然而其等均無意願另行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僅願意受原物分割(卷二第103頁),而其他曾經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亦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且兩造所提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案均未能有效簡化所有權狀態,但是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土地,均詳如上述,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 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8/72 連帶負擔8/72 2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3/72 連帶負擔3/72 3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2/72 連帶負擔2/72 4 劉祿漢 1/48 1/48 5 劉振漢 1/48 1/48 6 劉朝漢 2/288 2/288 7 劉朝寶 2/288 2/288 8 劉興漢 1/9 1/9 9 劉輝台 2/72 2/72 10 劉平漢 1/96 1/96 11 劉明漢 1/96 1/96 12 劉梓燕 1/9 1/9 13 劉昌光 12/72 12/72 14 劉家智 3/144 3/144 15 劉家祥 3/144 3/144 16 劉志煒 4/192 4/192 17 劉陳吟 1/432 1/432 18 劉嘉明 1/432 1/432 19 劉秀蓮 1/432 1/432 20 劉嘉陽 1/432 1/432 21 劉秀英 1/432 1/432 22 劉嘉彬 1/432 1/432 23 劉政德 6/72 6/72 24 原告 12/72 12/72 附表二: 劉阿石之繼承人 劉東漢、盧盈秀、劉威成、劉家成、劉威志、劉泰宏、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史大化、史大風、史大成、劉俊雄、劉春惠、劉俊漢、劉俊宏、李劉春媛、劉秀媛、劉秀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陳劉育卿、謝欣宜、劉錦賢、劉懿慧、劉泰佑、劉鈺平、劉子綺、劉宇騏、劉妍甄、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王春木、王經偉、王經倫、王美齡、王幼薇、楊文祥、楊文振、楊文臺、劉德榮、劉智華、劉美珠、劉美珍、劉美鳳、楊連芳、楊昌雲、羅楊喜妹、何楊東妹、傅楊松美、江徐素雲、林素女、徐秀霞、林阿星、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林桂英、廖振傳、廖振順、廖財旺、廖小慧 附表三: 劉宦榮之繼承人 劉恢漢、劉銘漢、劉鑣漢、劉子漢、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曉芳、陳有熀、陳淑君、簡宏志、劉玉梅 附表四: 劉顯榮之繼承人 吳桂蘭、劉建良、劉貞佑、何玉珊、劉建均、劉俞宏、吳劉淑香、劉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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