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V-112-重訴-27-20250109-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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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慧英 邱徐秀蘭 被 上訴人 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960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並有規定。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第2至3項部分(同上訴人於第一審更正後之聲明第1至2項),及上訴聲明第4至5項部分(同上訴人於第一審更正後之聲明第3至4項),均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故價額之核定應採其中價額最高者;再則上述2組間之聲明,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分別為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②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予加總併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價額。經合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萬950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 應有部分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1 713-1地號土地 1/1 7,988 1,000元 7,988,000元 2 713-4地號土地 1/1 670 1,000元 670,000元 3 713-10地號土地 1/2 239 1,000元 119,500元 4 713-12地號土地 1/1 522 1,000元 522,000元 合 計 9,29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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