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V-112-重訴-4-202503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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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常睿(原名: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鐘家蔆(原名:鐘碧玉)應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有,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0089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捨棄撤回上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23頁),亦得被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駱文欽曾於渠生前購買坐落 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共162筆土地(面積共1,311,989平方公尺,約135甲,下稱系爭162筆土地),且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由10餘名農民出名購入,惟因渠等間並未簽訂契約等以為保障,致其後陷於難以對上開出名人或土地主張權利之情。被告遂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上開情事,後經原告協助,被告亦陸續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被告因感念原告之協助,兩造遂於96年12月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約135甲):…(四)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五)鐘家蔆與黃英傑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而該2700萬元乃被告先前向原告所為之未償借款,嗣原告向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價購11甲土地,價金共計2700萬元,故約定由被告支付該款項予儷國公司以抵銷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可見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當負有移轉21甲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嗣兩造於97年5月9日與被告長女即訴外人駱佳欣簽訂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經三方會算後,確認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所載系爭共162筆土地,約定伊所有之權利範圍應為195,573平方公尺(其中100,716平方公尺為原告協助被告取回全數土地之報酬;另94,857平方公尺為向儷國公司購買,而由被告負責給付2457萬4500元價款,用以抵銷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均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女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但實際權利人仍為原告。因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間,依民法第210條規定,因兩造就系爭21甲土地未於系爭合作契約予以特定,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就系爭135甲土地中選擇並特定其中21甲土地面積移轉予原告,然被告逾期仍不為選擇,則原告逕予選擇並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有理由。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或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一)又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中所載「邱教授等2人5甲(下稱邱教 授)」部分,既係訴外人吳宗典及邱黃寶珍2人共同投資駱文欽生前購入系爭162筆土地中之5甲土地,且其後確已實際自被告處取得該5甲土地;另系爭合作契約中所載「何主席等10人16甲」部分,乃係該契約第1條(一)所載訴外人何春樹等10人(下稱何主席)共同出資8000萬元(簽約時換算為16甲土地)予駱文欽生前購入系爭162筆土地,且渠等事後亦確已自被告處取得該16甲土地,均益徵被告確實知悉系爭162筆土地確為駱文欽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是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明確且能實現,當屬有效甚明。 (二)至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兩造固未特定伊取得其中21甲土 地之地號及所在位置為何,而僅確認總面積為何,邱教授及何主席分取部分亦同,然渠等已於另行書立土地借名契約時確認渠等分得之地號,且原告可取得之系爭21甲土地依約既屬選擇之債,且於本件起訴前及以本件起訴狀均有催告債務人即被告應遵期選擇標的以特定給付之內容,然被告均未履行,故依民法210條規定,該選擇權即轉由債權人即原告選擇後特定,故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債務內容,當屬有據。 (三)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上其簽名及 內容記載之真正均不為爭執,當屬已自認其上所載「被告向原告所借2700萬元款項,事後再與原告購買土地之價格互為抵銷」等情。況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前段「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之規定,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業已確認上開互負之債務確實存在且均已屆清償期,遂相互為意思表示主張抵銷,可見被告前確已對於其積欠原告2700萬元借款並無爭執。況該11甲土地既載為原告向儷國公司所價購,則被告當無權取得該等土地,自應返還予原告。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雖受託處理系爭162筆土地事宜,然實均 係被告自行處理而取回,故原告無由取得該等土地做為委任報酬云云;惟若非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全部交辦事項,被告斷無可能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中簽名應允給予原告其中10甲土地作為委任報酬;又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5項以約明「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即當於「取回全部土地後」條件成就後,始書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倘若被告未完成上開約定事項,兩造焉有另於97年5月9日即與駱佳欣簽立系爭借名契約之餘地。且原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法律上歷程,由原告所提原證17至23書證足以為證,因其中案情龐雜且法律關係複雜,倘非被告就鈞院該等訴訟事件之提出及進行實係由原告委請林建宏律師等代理人處理,並從旁協助整理案情及提出相關書證與法律意見,以被告僅為高中畢業之程度,顯然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係由被告自行委由他人完成云云,顯無可採。 (五)而97年5月9日簽署系爭借名契約乃特定195573平方公尺土 地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將其中137124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借名登記於駱佳欣,而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因當時未特定返還予原告之土地,故原告遂將原借名於駱佳欣之土地全數先復歸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依系爭合作契約,被告自負有移轉21甲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兩造乃於歷經10餘年之同甘共苦後,終於105年4月14日結為夫妻,原告前因顧慮兩造感情及婚姻和諧,前始不忍提起請求;然因婚後被告不擅理財而負債累累,經多次規勸未見改進,兩造因而於109年12月14日離婚,離婚後經多次向被告請求履約,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所載內容及簽 名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為爭執,然爭執證明力。其前夫駱文欽(92年4月6日歿)於83年間向儷國公司購買系爭162筆土地,並各借名登記在多名農民名下,嗣於86年間,駱文欽即將系爭162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權利全部讓與被告,惟因其就系爭162筆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占有使用狀況及所有權登記狀況均不甚瞭解,然有意取回所有土地,遂與原告商討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並以「162筆土地」等文字作為表達,且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因其對於系爭162筆土地尚不具任何權利,亦無法確認系爭162筆土地究為何及能否取回,故當認系爭合作契約僅屬「意向書」或「預約」之性質,亦即系爭合作契約就分配方式為何,即如何就系爭162筆土地確定分配予原告之21甲土地及範圍等均未予明載,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標的內容及客體均不確定,其內容無法實現,而事後又未訂立具體內容之本約,故應認系爭合作契約因標的不適法、無實現可能、無法確定亦不妥當,顯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當屬無效。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所載有關頭屋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62筆土地即為確認買賣關係書上所載162筆土地一事,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係達成合作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意向,而原告遲未協助取回,惟當時原告仍希望被告能再給伊時間取回土地,並希望伊協助取回之土地後能獲對價,故原告要求被告後續預先簽立系爭借名契約,是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僅為一意向書;另簽立系爭借名契約時,系爭162筆土地大部分仍非屬被告所有,且尚未發生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向儷國公司價購土地之事,僅有少部分土地係被告自行處理後取回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又有關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所載關於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均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之文字,係因原告具律師身分,預先布局擬定並放入系爭借名契約條款中,然與實際情形不符,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時系爭162筆土地仍非全屬被告所有,直至後續被告自行處理並取回土地後方陸續辦理借名登記;換言之,系爭162筆土地之取回及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均非係被告認定原告有協助取回或據此即認定原告有協助取回之證據,被告否認原告有協助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僅憑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即認有協助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實不可採,原告仍應就伊有受被告委任並達成委任意旨等節,擔負舉證責任。 (二)況系爭合作契約中載明其中10甲係屬酬勞性質;然原告既 未協助處理被告之債務及系爭162筆土地取回之事宜,而均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完成,又原告所提由伊處理事務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他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無法說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亦無法說明兩造間之委任範圍及報酬為何,故原告自無請求該10甲土地作為報酬之權利。又關於駱文欽生前借用訴外人陳曉明名義向儷國公司購買系爭162筆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務,均係駱文欽主導處理,被告在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過世前自無可能及必要委託原告處理相關事務,且原證13之96年1月25日討論議案簽到單,亦可見原告係代表儷國公司出席會議,並非被告之律師。兩造約於93年2月間認識,並於95年2月間開始交往,後於106年8月間結婚,直至109年12月離婚,觀諸原告所附之文書資料,其簽立時間點多有於兩造認識之前,顯與原告無涉,原告藉此企圖以此混淆視聽,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另原證23所提4件訴訟案之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均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從未指示或委任原告為協助,自無法說明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委任關係,而與原告無涉,是足見原告主張伊有受託處理系爭162筆土地取回之事宜,顯不可採。 (三)另原告請求11甲土地部分,係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應由 被告對儷國公司支付2700萬元用以抵償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等情;然此係因駱文欽前就購買系爭162筆土地一事仍有部分尾款尚未給付予儷國公司,經被告與儷國公司協商,儷國公司同意以2700萬元了結系爭162筆土地買賣糾紛事宜,兩造則有意約定由原告出借2700萬元予被告代為支付儷國公司上揭尾款,再由被告移轉其中11甲土地予原告作為借貸關係之對價;然而,原告其後實未借款270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均為被告自行支付,故原告亦無請求該11甲土地之權利;倘原告主張伊有借款2700萬元予被告,當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又系爭借名契約係兩造與駱佳欣所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 ,殊難以系爭借名契約載明「黃英傑所有137,124平方公尺」作為被告承認原告有此權利之依據。另縱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任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且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與駱佳欣書立系爭借名契約時,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均已完成,則原告身為執業律師,於該時起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請求面積19萬5573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原告當時不但未要求被告為給付,更於102年9月24日代理駱佳欣在苗栗縣頭屋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將系爭162筆土地中借名登記於駱佳欣名下之108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足證原告已放棄請求被告將其中面積19萬55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此由原告所提原證26之調解書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記載該108筆土地僅係被告1人借用駱佳欣名義,而未記載原告亦為借名人之一可明。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取得系爭162筆土地之權利基礎薄弱、法律關係複雜,若非原告協助,被告根本無取得…」等情,可見原告係主張伊身為執業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士而取得被告之信賴,被告始委任原告協助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事宜,則即便認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報酬請求權且未拋棄,然原告上開律師委任報酬請求權,應依民法第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系爭合作契約所列「邱教授等2人」,係指吳宗典、邱黃 寶珍2人,因斯時前開2人有投資駱文欽購買土地,故於系爭合作契約上載明同意分配5甲;另系爭合作契約所列「何主席等10人」,係指何春樹、劉淑季、廖淑楨、林清耀、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王岳嬴、紀美珠、黃寶賢等10人,亦係因斯時前開10人有投資駱文欽購買土地,故於系爭合作契約上載明同意分配16甲。又實際分配方式,則以後續被告取回土地之狀況,由被告挑選登記予渠等。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選擇權之行使,原告主張行使選擇權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依系爭合作契約通篇並無任何關於選擇權行使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理解顯有錯誤,蓋系爭合作契約係屬一「意向書」或「預約」之性質,訂約當下僅係兩造合作意向之交換,尚不具委任關係,斷然無法特定所謂「21甲」究竟為何,遑論約定選擇權,是倘原告認有所謂委任之酬勞對價10甲,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另原告雖提出伊有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事項,兩造後續方會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書云云;惟原告所謂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事項究竟為何,應舉證說明;退步言,倘原告係指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被告否認),原告大可於土地全部取回後直接要求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給付酬勞10甲,又何須再訂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多此一舉,顯見原告主張有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事項云云,顯無可採。又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時並無特定過戶予原告之土地地號,則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立原證17借名契約所述之12筆土地自非屬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所載原告所有並登記在第三人駱佳欣名下之土地。 (六)縱認被告有移轉土地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則本件應 屬種類之債:「按當事人間簽訂之切結書約定之計算,當事人之一方應給予他方一定之面積之土地,係屬種類之債,則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是以,當事人之應給付適於為通常使用之中等品質之土地,始符債之本旨。如他方所指定之土地,因當事人之一方之行為致陷於給付不能,則他方自得變更指定其他土地之給付,以符種類之債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合作契約提及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中,原告為21甲,系爭借名契約提及原告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均僅有提及一定面積之土地,故應可認為屬種類之債,被告不同意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列40筆土地移轉,僅接受以金錢補償。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四第486至488頁): (一)兩造於9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其中記載「一、( 四) 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 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等文字(原證1)。 (二)兩造及被告之女駱佳欣於9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其中記載「黃英傑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00000000元由甲方即鐘家蔆支付,並視為清償甲方鐘家蔆積欠乙方即黃英傑全部款項)」等文字(原證3)。 (三)對於土地現況表部分(原告113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 附表三)之內容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一所列40筆地號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鐘家蔆。 (四)83年8月17日,駱文欽借用渠友人陳曉明名義與儷國公司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億1500萬元購買系爭162筆總面積131.1989公頃之土地。(原證5) (五)86年2月17日,駱文欽將買方權利讓與鐘碧玉即被告鐘家 蔆(原證6)。 (六)89年8月17日,駱文欽、鐘碧玉、儷國公司簽定「確認買 賣關係契約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證8)。 (七)92年8月30日,被告與儷國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權利讓 與書收執證明書」(原證26)。 (八)被告曾於92年12月31日片面解除系爭162筆土地買賣契約( 原證31) 。嗣於93年12月5日被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善後約定書」,其中第3條約定確認被告對系爭162筆土地之買受人權利(原證10)。 (九)被告與人頭地主黃世昌、黃明火、解明田、郭美雲、黃榮 墩、黃鳳美、徐慶雲等7人於94年1月14日簽定「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原證11)。 (十)儷國公司於95年3月30日出具「債權債務確認書」(原證1 2)。 (十一)95年12月4日,被告與何春樹等9人簽署「共同投資土地 協議書」(林清耀未簽署),並於96年1月25日被告召 開投資人會議並做成3項討論議案決議(林清耀有出席 並同意決議內容)(原證13)。 (十二)被告與林武於96年3月30日簽定「土地合作契約書」( 原證15)。 (十三)94年間,人頭地主郭美雲率先返還559地號等12筆土地 ,面積共58449平方公尺予被告,由被告借名登記在黃 英傑名下,兩造於95年2月17日補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原證17)。 (十四)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人頭地主黃明火將557 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57332平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 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18)。 (十五)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人頭地主黃世昌將484 地號等20筆土地面積共136836平方公尺,人頭解明田將 555-3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共10535平方公尺,由鐘家蔆 借名登記駱佳欣名下,解明田另將928地號等4筆土地面 積共49160平方公尺逕行登記吳宗典3/5、邱黃寶珍2/5 (原證19、23)。 (十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人頭地主林清耀、廖財 為將210地號等17筆土地,其中面積共161476平方公尺 登記予吳王碧鳳、劉淑季、紀美珠、廖淑楨、王岳贏、 黃寶賢、何敏誠、何敏嘉、何春樹、林清耀等10人,其 中面積共21366平方公尺部分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 欣名下;林清耀、廖財為另將244-1號等43筆土地,面 積共468627平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 原證20、23)。 (十七)本院97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人頭地主吳廖貴美將 478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60652平方公尺、人頭地主陳 美珍將483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共70885平方公尺由鐘家 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21)。 (十八)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人頭地主徐慶雲將861 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共70975平方公尺、人頭地主黃榮墩 將654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74511平方公尺、人頭地主 黃鳳美將651-1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71185平方公尺平 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22、23 )。 (十九)除原證16(被告與林武之善後約定書)之形式真正有爭 執外,其餘原證1至原證33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等上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是否確定?該契約是否因欠缺一般成立生效要件而無效?(2)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此涉及倘認被告有上開給付義務,則該給付屬種類之債或選擇之債?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委任報酬請求權已罹於律師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二)查兩造與駱佳欣確已依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而各將「其中 黃英傑所有137124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906444平方公尺」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於駱佳欣名下;又系爭合作契約乃記載「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然於系爭借名契約中已載明「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57萬45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等內容乃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等細項而為簽立,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完成部分被告委任之事務等語,已非無憑,否則兩造蓋無於其後另簽立系爭借名契約而約定就原告取得部分所有權之土地面積亦一併先借名登記於駱佳欣名下,其後亦業已履約之餘地。又者,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被告就系爭162筆土地對於出名人確有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存在,即對系爭162筆土地之權利確實存在,僅係因尚未訴訟而未特定給付予原告何筆土地,並非契約標的未特定或無法履行等情,固仍為被告所否認。然而,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乃分別記載「鐘家蔆93甲」、「邱教授等2人5甲」、「何主席等10人16甲」、「黃英傑21」等情,又被告其後亦確已各移轉上開土地面積各5甲、16甲予早前確有參與投資系爭162筆土地購買事宜之邱教授等2人、何主席等10人,此為兩造所是認,足徵系爭合作契約之土地分配亦係就原告前已協助及後續應協助被告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事宜所為約定;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書證大多為系爭合作契約簽立前之終止借名登記等書證資料,且向儷國公司價購11甲土地部分係發生於後,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並不明確且無法履行,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況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夫駱文欽曾於渠生前購買系爭162筆土地,且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由10餘名農民出名購入,惟因渠等間並未簽訂契約等以為保障,致其後陷於難以對上開出名人或土地主張權利之情,被告遂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上開情事,後經原告協助,被告亦陸續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而被告感念原告之協助,兩造遂於9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記載明確且得履行,並無被告所辯內容未特定而欠缺一般生效要件之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62筆土地之讓與人駱文欽與受讓人即被告兩人間於86年2月17日所書立之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等下列書證為證。而查,審之系爭讓渡書既已載明「本人駱文欽…向儷國公司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162筆土地,面積約132公頃(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人已支付價金4億1000萬元,目前上述土地暫時信託登記予林清耀、廖財為…等11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證6),佐以被告於89年8月17日書立之承諾書亦載明「本人鐘碧玉願配合吳夫駱文欽之承諾,於出售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162筆土地(詳見確認不動產關係契約書)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原證7),及被告以買方駱文欽之受讓人地位,與原買受人兼連帶保證人駱文欽、出賣人儷國公司於89年8月17日簽立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亦詳載「三方為就買賣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162筆土地(如附表)之相關事宜,補充約定如下…」等語詳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確認書、所附附表及基地地籍圖(162筆土地)現有借名登記狀況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至407頁原證8),又該等書證之真正亦為被告所是認,且其中之附表亦確已詳載該等合計162筆土地之各筆土地地號、地目及借名地主為何人等內容;且被告與訴外人林武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書、土地合作契約書善後約定等,亦以表格呈現系爭162筆土地之地段、地號、地目及面積等資料,並以「共162筆」、「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162筆土地」等文字表示該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第441頁、第443頁),復均與原告所提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所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162筆土地」,及其後被告陸續經由原告委請林建宏律師向出名人林清耀、廖財為等人取回包含於系爭162筆土地地號之各筆土地等均屬相合,此有上開附表、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討論議案載明「議案:如何敦請借名地主配合黃英傑律師妥善處理」等語、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上載明「列席人黃英傑」等情、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信託人鐘家蔆、受託人黃英傑。就鐘家蔆將原借名登記於郭美雲名下之同段559地號等12筆土地(如附表),約定借名登記契約條款…」等語及其附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共同代理人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黃明火。請求返還借名土地9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等4人,共同代理人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黃世昌及解明田2人。請求返還借名土地各20筆及12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共同代理人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林清耀及廖財為。請求返還借名土地各17筆及43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97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儷國公司。代理人黃英傑。聲請人鐘家蔆及駱佳欣。相對人為吳廖貴美及陳美珍。請求返還借名土地各9筆及16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代理人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徐慶雲、黃榮墩及黃鳳美。請求返還借名土地各7筆、3筆及14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林建宏律師出具之聲明書載明「上開擔任原告鐘家蔆及駱佳欣訴訟代理人之案件,均係黃英傑律師請託幫忙原告提起…」等情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07頁、第415至508頁),在在足見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簽立之前後確均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事宜,且其於締約時對於系爭162筆土地之具體坐落地號及出名人等情均知之甚詳,又原告亦確有代為處理並完成該等委任事務,兩造始因此陸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並均知悉且確認其上所載「系爭162筆土地」係指被告與駱文欽及儷國公司前簽立系爭確認書中所載該等借名登記之「頭屋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62筆土地」甚明。蓋以核諸上開書證之內容,既可見該等契約內容中所載相關法律關係複雜,且約定條項均為電腦繕打之文字並多屬法律用語,而顯均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所擬定者,又原告當時雖為儷國公司之代理人,然儷國公司均係立於與被告相同之地位簽立確認書、授權書(授權林武與被告書立土地合作契約書,另載明應各提撥所得土地或價金1成作為律師酬勞)、該等協議書及為討論議案(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原證12、第433及第441頁原證14、第427至431頁原證13),或協助被告與吳廖貴美及陳美珍等出名人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原證21),且兩造系爭合作契約上亦已載明:「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五)鐘家蔆與黃英傑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情及系爭借名契約亦載明:「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共162筆,總面積…包括:(三)黃英傑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57萬4500元由鐘家蔆支付,並視為清償鐘家蔆積欠黃英傑之全部款項。…均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但實際權利人仍為黃英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第41頁),是足見倘非原告確已完成被告上開委任事務,被告自無與原告簽立該等契約而同意給付委任報酬之理,更顯無在其已與具律師專業之原告約定上開委任報酬之情況下,竟另行出資委由他人處理系爭162筆借名土地取回事宜之可能。復以,若非原告有代為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事宜,且原告前確已代為協助完成部分事宜,被告豈有可能於95年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原證17)而同意將原出名人郭美雲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所歸還被告之其中12筆土地(面積共58449平方公尺)先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並簽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同意逕行列為系爭借名契約中歸屬原告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土地中一部之餘地(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原證17、第41頁原證3)。此外,被告自始不僅未能舉證其所稱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係其自行委請他人處理等情為真,更未曾提出其委請他人處理所為支出之報酬各為何等之相關支出證明以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所載系爭162筆土地等內容為明確特定且可履行,應屬有效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空言辯稱其就系爭162筆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占有使用狀況及所有權登記狀況均不甚瞭解,然有意取回所有土地,遂與原告商討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並以「162筆土地」等文字作為表達,且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因其對於系爭162筆土地尚不具任何權利,亦無法確認系爭162筆土地究為何及能否取回,故當認系爭合作契約僅屬「意向書」或「預約」之性質,系爭合作契約就分配方式為何,即如何就系爭162筆土地確定分配予原告之21甲土地及範圍等均未予明載,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標的內容及客體均不確定,其內容無法實現,而其後又未訂立具體內容之本約,故應認系爭合作契約因標的不適法、無實現可能、無法確定亦不妥當,顯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當屬無效云云,已非可採。 (三)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始能發生 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雖未確定,惟約定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即非當然無效。必已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始得謂該法律行為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既約定:「一、頭屋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62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約135甲:(一)鐘家蔆93甲。(二)邱教授等2人5甲。(三)何主席等10人16甲。(四)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五)鐘家蔆與黃英傑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162筆共約135甲土地之分配方式為原告可取得21甲土地,其中10甲為酬勞,另11甲為被告以向儷國公司支付原告價購土地款項之方式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借款2700萬元;其餘則各別分配予被告、邱教授等2人及何主席等10人。又審之兩造與駱佳欣間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共162筆,總面積為1,311,989平方公尺,包括:「黃英傑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574,500元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並視為清償甲方即被告積欠乙方即原告之全部款項。前項第3、4款土地,其中黃英傑所有137,124平方公尺及鐘家蔆所有906,444平方公尺土地,均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但實際權利人仍為黃英傑及鐘家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系爭借名契約係承接系爭合作契約而來,並於系爭借名契約由原本之21甲土地特定為195,573平方公尺(其中向儷國公司購入94857平方公尺。另以195,573平方公尺扣除前已於95年2月17日先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12筆土地面積共5萬8449平方公尺後,剩餘137124平方公尺亦已約定為黃英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亦即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為系爭162筆土地、面積為21甲等必要之點,確有意思表示合致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合作契約業已成立;至系爭契約內容雖就如何特定給付土地部分無明確記載,然此僅得認定此部分有意思表示不明確、未完備之情形,無從遽認當事人於簽約時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此情形當由法院斟酌締約目的、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等綜合解釋認定之,是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因給付標的未確定而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復查,被告名下於苗栗縣頭屋鄉、造橋鄉確僅有系爭162筆土地中92筆土地,別無其他土地等情,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88頁),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土地於兩造締約時,雖尚未特定被告應移轉之地號,惟既已明確約定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範疇為系爭162筆土地,亦已約明被告應移轉之土地總面積為何,依首揭說明,堪認系爭合作契約確已具體、明確,且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於系爭合作契約上簽名確認,則系爭合作契約即為成立並有效,允無疑義。從而,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未明確特定,欠缺一般成立生效要件云云,委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伊已全數完成系爭合作契約之委任事務,被告 自應給付上開約定之委任報酬等情;固仍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記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及內容,更未記載被告負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原告於原證13之96年1月25日討論議案之簽到單係以儷國公司律師之身分列席而非被告之律師,可見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任而已協助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云云,為不可採。惟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而查,觀諸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乃約定:「被告將原登記於訴外人郭美雲名下之苗栗縣○○鄉○○○段000號等12筆土地依合意終止信託登記契約書之約定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原告名下。被告雖為上開土地之借名契約所有權人,但真正權利人為被告,原告須配合被告指示而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原證17);又原告確有出面請託林建宏律師等人代理被告及駱佳欣等人向系爭162筆土地之部分出名人提出民事訴訟,或與人頭地主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陸續取回該等借名登記之土地等情,此由林建宏律師出具之聲明狀略以:「渠受任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等4案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實由黃英傑律師即原告請託幫忙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律師受任後,因黃英傑律師對內情之之甚詳,協助整理案情及主張,蒐集相關書證、提供適當法律意見等,對於本律師取得上開案情勝訴判決有相當貢獻。」等語可明,且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至505頁原證18至22),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除受被告委任擔任部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外,亦確有媒合律師協助被告提出其他土地之民事訴訟,而均可證原告確有為被告協助處理系爭162筆土地之取回事宜無疑。至被告雖稱原告於96年1月25日討論議案之簽到單係以儷國公司律師之身分;惟由上開各契約之締約時序可知,原告擔任儷國公司之律師在先,伊上開協助處理被告處理土地事宜在後,自難以此即認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履行委任事務;況原告基於利益衝突之考量,在處理後續民事訴訟時,透過其他律師進行,並有從旁協助釐清案情,亦未背離原告乃基於律師以外身分為他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常態,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確有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應可憑信。況且,原告自95年2月17日即開始為被告處理相關事務,期間亦經歷多件民事訴訟,並於96年12月8日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亦可證原告確有先行處理系爭162筆土地之情事,兩造方於該等協助過程中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可取得之委任報酬為分配系爭162筆共約135甲土地中之10甲土地。基上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充其量僅為預約,兩造其後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事後均未為被告完成任何委任事務云云,容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伊向儷國公司價購之系爭11甲土地,乃為伊向 儷國公司購入,約定由被告向儷國公司支付價金以抵償被告前積欠伊之借款債務2700萬元,惟因現已全數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當將該11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與儷國公司就系爭162筆土地協商,儷國公司同意以2700萬元了結系爭162筆土地糾紛事宜,兩造原約定由原告出借27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11甲予原告作為借貸關係之對價,然實際上該價金均為被告自行支付完結,而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自應就伊所指被告有收受2700萬元借款負舉證責任等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4款乃約定:「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該契約之真意乃為系爭162筆土地中欲由原告向儷國公司之11甲土地價格預定為2700萬元,應由被告逕向儷國公司為付款後,該11甲土地即分配予原告,用以抵銷被告前對原告之借款債務2700萬元甚明,從而,該筆2700萬元本非約定由原告支付,而係應由被告支付予儷國公司,用以抵償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2700萬元,顯非被告所辯係約定應由原告出借該2700萬元予被告,再行交付予儷國公司。基上,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兩造確認上開內容後簽名,並載明「鐘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抵銷」即抵償被告對原告欠款2700萬元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當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前確有2700萬元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業已確認上開互負之債務確實存在且均已屆清償期,遂相互為意思表示主張抵銷,亦即被告斯時確已承認其尚有積欠原告該2700萬元借款未償之情事無疑。況且,觀諸原告所指伊自95年1月10日起曾陸續匯款予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372、374、375、378、379、381、382、386、388、390、391、393、394、395、398、399、400、401頁)及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四第392頁)為證,足徵原告於簽定系爭合作契約前,確曾陸續以轉帳方式匯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償款項之情事;至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之總額,當係經由兩造計算後,方於96年12月8日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該11甲土地分配予原告,用以抵銷前述以2700萬元為計之借款債務總額。承上,堪認原告就此借款債權之存在確已盡伊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上情,顯無可採。 (六)另以,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一、頭屋外獅潭段第210 地號等162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約135甲:…(二)邱教授等2人5甲。(三)何主席等10人16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佐以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一)何春樹、劉淑季、廖淑楨、林清耀、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王岳嬴、紀美珠、黃寶賢等10人所有161,476平方公尺。(二)吳宗典、邱黃寶珍等2人所有48,496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兩造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亦約定除原告得分配系爭162筆土地外,何春樹即何主席等10人、邱教授等2人亦可分配部分土地。而查,觀諸原告所提104年間系爭16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既可見吳宗典、邱黃寶珍2人業已分得頭屋鄉外獅潭段928、928-1、929-3、929-4地號土地,面積共49,106平方公尺;另何春樹、劉淑季、廖淑楨、林清耀、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王岳嬴、紀美珠及黃寶賢等10人亦已分得頭屋鄉外獅潭段867、867-1、867-2、867-3、867-4、867-5、867-6、867-7、878、879、879-1、879-4、8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扣除被告及訴外人林郁庭於8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分得137,396平方公尺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原證28),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上開分得土地與系爭借名契約所約定之面積有些許落差;然何春樹即何主席等10人、邱教授等2人其後既確已符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而取得系爭162筆土地中上開部分土地,自益徵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土地標的確屬明確並可得確定甚明。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欠缺一般契約成立生效要件而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62筆土地中21甲或面積共19557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已屬有據,當予准許。 (七)至被告雖仍辯稱依原告所陳被告取得系爭162筆土地之權 利基礎薄弱、法律關係複雜,原告全力釐清被告與儷國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及處理善後事宜等語,足證原告係主張基於伊身為執業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士而取得被告信賴,委任原告協助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權利,故縱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原告之律師委任報酬請求權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明定。所謂執行律師職務,除擔任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代理人等各項法律職務外,亦及於就法律事件,受託提供法律諮詢、繕寫書狀等法律工作在內。故若係處理律師事務以外之事項,應屬一般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127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查,觀諸系爭借名契約之文字既僅記載「酬勞10甲」,並未明確約定為律師報酬;而土地合作契約書善後約定第3條則約定:「前揭金額扣除1成律師酬勞2,730,500元後(該筆律師酬勞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支付黃英傑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可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倘係基於律師酬勞性質而為約定,必當於相關契約中為明載,則此律師報酬依上開約定本當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之2年短期時效,尚無疑問;然而,系爭合作契約既僅約定為「酬勞」,而未載明為律師之報酬,又原告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民事訴訟程序實均係另委請林建宏律師代理,原告並非以律師身分受任於被告,均如前述,是堪見被告以原告可得委任報酬10甲土地部分應適用律師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而已時效消滅云云為辯,尚嫌無據,而堪認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應仍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又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查原告主張102年5月15日被告與駱佳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駱佳欣將土地返還於被告名下,被告所委任事務始告終結,故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自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委任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收文戳章),並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當可認原告上開委任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無疑,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八)再被告辯稱依系爭合作契約提及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 係原告為21甲土地,另系爭借名契約提及原告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土地,而均僅提及一定面積之土地,可認屬種類之債等情;而原告則主張本件應屬選擇之債。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08條、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而與種類之債以給付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為標的者,有所不同。查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移轉登記之土地,乃係由系爭162筆土地等數宗分屬建築用地、農業用地、水利用地及林業用地等各不同地目類別而土地性質顯非相近之土地中給付其中21甲面積共195,573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且兩造亦均已詳知並記載系爭162筆土地具有個別特性於契約附表中,則依交易常情,顯可認兩造顯已就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及各別土地價值差異有所討論,應解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時,確就系爭162筆土地之特性及價金高低必有特別在意,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特性,為兩造當事人所重視,惟締約時未特定,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應核屬民法第208條之選擇之債。而按,選擇之債之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即被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均未行使其選擇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其選擇權即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即原告,從而,原告選擇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雖合計面積與系爭借名契約所載之195,573平方公尺有所差距;惟此細因土地劃分時本難期精確分配一定面積之土地予原告,且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亦未超過兩造約定之195,573平方公尺,故堪認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編號 地段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卷頁出處 備註 1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7 水利用地 364 本院卷二第263頁 2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8 農牧用地 3109 本院卷二第265頁 3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9 水利用地 795 本院卷二第267頁 4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0 農牧用地 121 本院卷二第269頁 5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3 農牧用地 475 本院卷二第271頁 6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4 農牧用地 446 本院卷二第273頁 7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5 農牧用地 693 本院卷二第275頁 8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6 農牧用地 6014 本院卷二第277頁 9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 水利用地 2663 本院卷二第279頁 權利範圍24/32 10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1 農牧用地 4237 本院卷二第281頁 11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2 農牧用地 2785 本院卷二第283頁 12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8 農牧用地 1178 本院卷二第285頁 13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8-1 農牧用地 1300 本院卷二第287頁 14 頭屋鄉外獅潭段 938 農牧用地 1052 本院卷三第31頁 15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0 農牧用地 3463 本院卷三第35頁 16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1 農牧用地 1581 本院卷三第39頁 17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2 農牧用地 630 本院卷三第41頁 18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4 農牧用地 1480 本院卷三第45頁 19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5 農牧用地 9569 本院卷三第47頁 20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6 林業用地 4893 本院卷三第49頁 21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7 林業用地 12067 本院卷三第51頁 22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2-4 林業用地 11931 本院卷三第61頁 23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 林業用地 7031 本院卷三第63頁 24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1 農牧用地 7502 本院卷三第65頁 25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2 農牧用地 2954 本院卷三第67頁 26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3 林業用地 8111 本院卷三第69頁 27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4 林業用地 15765 本院卷三第71頁 28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5 林業用地 4988 本院卷三第73頁 29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 農牧用地 25483 本院卷三第75-79頁 權利範圍1/2 30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3 農牧用地 2658 本院卷三第81頁 31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4 農牧用地 4253 本院卷三第83頁 32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2 林業用地 5 本院卷三第85-91頁 權利範圍1/6 33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 丙種建築用地 410 本院卷三第93頁 34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1 林業用地 13090 本院卷三第95頁 35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2 農牧用地 5568 本院卷三第97頁 36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 農牧用地 17289 本院卷三第99頁 37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1 農牧用地 6644 本院卷三第101頁 38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2 農牧用地 1733 本院卷三第103頁 39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1-1 林業用地 795 本院卷三第105頁 40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1-2 林業用地 107 本院卷三第107頁 合計 19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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