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1-10

案號

MLDV-112-重訴-44-2025011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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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聰明 相 對 人 林瑞育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與簡政國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主參加訴訟,係指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參加,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不同(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之理由略以:本案原告簡政國請求法院 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張聰明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7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其中同段7-182地號應有部分係1/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政國所有,但我是與聲請人張聰明、訴外人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共5人(下合稱聲請人等)共同購買連同本案訴訟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77筆土地在內之119筆土地,並借名登記給聲請人等,嗣聲請人等與簡政國及訴外人何宏量未通知相對人即虛偽通謀簽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119筆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且未得相對人同意而將其中41筆土地過戶給簡政國。故請求簡政國、聲請人應返還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119筆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並登記予相對人應有部分5分之1,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卷二第23至27頁)向本院要 求參加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相對人補正欲「聲請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或「提出主參加訴訟」,如係聲請輔助一造參加訴訟,應再補正:「…㈠提出參加書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參加訴訟之陳述、參加人欲輔助何當事人、參加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出證據釋明及按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㈡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係聲請主參加訴訟,則須以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並補正:「… ㈠以訴狀載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訴狀中請說明本件主參加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主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之類型為「對其訴訟標的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抑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㈢請按主參加被告人數,提出民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及證物影本。㈣應於狀內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併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限聲請人即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聲請。」(卷二第93至94頁)。嗣相對人未向本院陳報係欲聲請何種類型之訴訟參加,亦未按不同類型之訴訟參加提出相對應之參加書狀並釋明參加之要件,僅於113年9月30日以呈報狀、同年11月21日以參加告訴狀,以及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欲請求張聰明、簡政國返還前述土地所有權(卷二第129頁、第408頁、第427至429頁),縱相對人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得認相對人係欲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然相對人上開書狀之記載,顯係本於實體上之權利對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所請求,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訴訟參加係為輔助一造使其勝訴,進而維持參加人私法上利益之目的迥不相侔,是相對人聲請輔助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及簡政國應返還前述土地所有權,惟主參加訴訟乃第三人自為原告,以本案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獨立訴訟,自應以書狀向本院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要件始為完備,然觀諸相對人歷次之陳報狀、申請參加訴訟狀、呈報狀、參加告訴狀當事人欄均僅記載:「參加人 林瑞育」,而113年11月21日之參加告訴狀訴之聲明則記載:「反還所有權」(卷二第425至429頁),足見相對人未列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且就當事人、訴之聲明之表明,均使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係對何人請求給付、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何,而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及一般訴訟要件不合,經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卷二第93至94頁),詎相對人迄今均未補正,是相對人聲請主參加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因相對人聲請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有前述與法不合之處,故相對人就本案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之訴訟標的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影響本裁定結果,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聲請均 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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