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V-112-重訴-85-202502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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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錦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郭書瑀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4,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起委任原告對被告所有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69-7、70、431-1、431-11、431-55、431-56、431-67、431-68、431-92、431-93、431-94、431-95、431-96、431-97、431-98、431-99、431-100、431-101、443-3、443-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規劃、管理及開發乙事,嗣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開發為「碳森林」露營區,並支出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欄所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1,532 元,被告應予償還。兩造固未約定委任報酬,惟原告所受任之事為勞力密集之工作,依一般習慣及事務性質屬需有報酬之工作,原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48個月),每月以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之報酬,共計1,267,2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73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並未委任原告 規劃、管理及開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經營,為兩造之合作關係,原告支出所為均為其好意施惠行為,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開發費用,被告亦抗辯如附表「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欄所示;另否認原告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且被告亦得依下列請求於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抵銷:①原告自承收取出租種薑及收取出租種南瓜利潤各22.5萬、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②露營夜衝現金收入130,561元、③被告前已給付之除草費用15,000元、④貨櫃占用土地協議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5萬元、⑤被告曾依原告指示匯款27萬元予水電承包商邱文峯之費用、⑥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他除草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本院卷㈠第19頁所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上「甲方」 、「乙方」處之兩造簽名均為真正;原證2至28(本院卷㈠第21至77頁)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系爭土地上曾有以「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 ;系爭土地於整地作為露營區前,原地貌均為雜木林地。 ⒋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設置經營露營區之設備,供對外 營業露營;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所示露營區營業必要之費用。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如有,委任關係之內容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項目 費用,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整地開發並規劃露營區營業乙節成立委任 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兩造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乙節達成合意即成立委任關係,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間曾簽立授權書,其上載明由被告授權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管理規劃,授權日期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頁),足見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管理規劃進行,並經原告允為處理。又系爭土地原地貌均為雜木林地,嗣經原告持續整地開發、規劃為露營區,並有以「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見不爭執事項⒊、⒋),業據被告自承: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整地開發,原告原本有想找人投資系爭土地,但我後來不同意,之後就開放露營使用,原告開發系爭土地為露營區使用都有用LINE跟我說,也有傳照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268、269頁),及證人黃育倫於本院證述:兩造是在我家簽立系爭授權書,我在場見聞,現場還有訴外人李明清,授權書上之管理規劃是指原告要把被告的山開發成有價值的才有辦法出售,我認為李明清和原告是想幫被告開發土地,將來被告出賣土地賺錢後,他們可以分紅,我也有聽過被告說土地出售後會和他們分潤,被告的土地剛開始是一個叢林狀態,路不通,系爭授權書簽立後,就開始伐木、種薑,之後開路、做平台,再做為露營區使用,被告常來山上,他知道土地的狀態,主要是原告出錢進行管理、開發,並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復參之兩造自108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13頁、卷㈡第297至351頁),可見雙方就系爭土地先規劃作為露營使用乙節密切討論,期間甚曾談及計畫募資、成立公司等規劃,欲於土地開發後待價而沽,嗣露營區亦於109年5月至7月間起開放營業【見本院卷㈡第311、313頁之對話紀錄「原告:你要準備一個帳戶收錢,已經有人打電話來說(109年)5月16日要來露營」、「山上的露營地(109年)7月開始就會有很多人來露營了」】,並由原告實際管理及持續整理露營區土地,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土地整地開發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持。至系爭授權書固有前開所載授權期間,惟委任契約既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而依前開證據足見,兩造於系爭授權書原約定委任期間屆期後,原告仍有持續受任處理開發系爭土地、經營管理露營區之事務,堪認兩造間於系爭授權書所約定期間後,仍有合意繼續委任關係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而係對於露營區經營成立 合作關係,原告開發維持營區之支出為好意施惠行為等語。惟查,依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始末及自系爭授權書本載明「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語足見,兩造合意本件為無償之委任關係,此自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多次婉拒被告欲給付之報酬或營利分潤自明,又原告既於經營露營業獲利後乃提議以分潤或給付管理費之方式與被告合作經營,可見渠等前並無何被告所指之「合作關係」,彼此僅為單純無償委任關係而已。又兩造雖就露營區之經營曾密切討論,惟亦僅為被告於利用土地現階段向有經營露營業經驗之原告請益相關事宜而已,此復自兩造討論土地利用及經營方向時,被告以地主即委任人地位自居發言「因為您協助過我,所以我尊重您,但是我有我的決定去定義山上的目標,畢竟我是地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6頁),可徵此情。準此,兩造係合意成立無償委任關係,自不因原告未收領委任報償而遽認原告為被告開發系爭土地為好意施惠行為;況且,兩造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彼此互未熟識(見本院卷㈠第221、264、265頁),原告及證人黃育倫亦均稱被告表示出賣土地後將與原告分紅,乃為被告進行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足見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互有彼此之經濟立場,而非單純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再者,兩造就被告將來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是否分配予原告、願分配之金額為何、是否扣除原告支付之開發成本等節,均未據兩造所合意,至多僅能認此為原告無償受任被告處理本件事務之動機考量,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委任必要費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開發嗣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持等事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載明兩造無對價關係等語,惟系爭授權書所指之無對價關係係指兩造合意原告受任處理事務無委任報酬對價,此與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二事,被告仍應依前開規定償還受任人即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茲如下述: ①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所示露營區營 業必要之費用,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此部分必要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費用: ⑴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代墊系爭土地開發之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 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提出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復有證人徐榮添於本院中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原告那邊工作,在山上開發,整地、砌石頭、開路,大概2年左右,整了11個平台,我自己自備挖土機到現場挖土,堂哥徐榮秀是負責土石清運、載土尾,我一工8000元,含怪手、夾子夾石頭、人工費用、油料等花費,扣除星期天或下雨天沒有施作,一個月大概施作11、12天,最長有20多天,我差不多一個月會跟原告請一次款,我把單子傳給他,他就付現金給我,一共請過260幾萬,過那麼多年單子沒有保留了,原告111年12月拿證明書給我看,我用每個月大概7、8萬去算,計算2年,差不多是那個價錢如證明書上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至353頁);及證人連通森證述:李明清請我去北河國小後面轉過去一個山丘開路,我帶挖土機去開路,開了10天,一天8000元,包含怪手機具、人力費用、油料費用,還有載運怪手機具的運費,開完原告拿現金8萬元給我,去年原告說有付我8萬元這筆錢叫我簽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57頁);及證人徐榮秀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北河工作,我在現場開鐵牛車載土,徐榮添開怪手,那時候工資好像一天算6、7000元,我記不起來做幾天,做一段落口頭講做了幾工、多少錢,原告或李明清就會拿錢給我,我記得收了好幾十萬,一段一段拿,我沒有留單據,原告拿證明書給我簽,應該有收到48萬元我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63頁);及證人邱文峯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做原告碳森林的水電工作,包括配管、申請電、給污水、接管那些,印象中時間點大概是107年10月到109年7月,因為不是每天固定上去工作,有工作才上去做,做一個段落我就寫估價單給原告請錢,那麼久了沒留底,第一次有簽收受金額120萬的證明書,後來精算,總共加起來沒有到120萬,更正成90萬,就大概,沒有說很精準,原告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7頁)為佐。 ⑵又本院就系爭土地自原始雜林狀態開發至現況,需花費整地 及水電建置費用為何乙節,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認整地費用共計約6,693,363元、水電建置費用共計約854,014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15頁)。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就現況開發狀態依不動產出價技術規則第112條規定選定成本法為估價方法,並以直接法之單位工程法進行評估當時開發費用,再參酌相關業者之專業意見或報價、抑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制之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參考單價表推算當時合理價格,鑑定方式及過程並無何重大瑕疵,堪予採信。又本件原告請求整地、開路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320萬元,遠低於前開鑑定之整地費用6,693,363元,且其確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復有前開證人徐榮添、連通森及徐榮秀之證述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償還墊付整地之必要費用,尚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整地土石均用以鋪設平台,無清運土石之事實,惟整地範圍亦非全部施作平台,且系爭土地開發前為無法通行之雜木林,於整地挖鑿後有多餘土石需清運乙情亦符常情,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另原告請求水電建置費用90萬元,有證人邱文峯證述並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惟證人邱文峯既證述「(問:為什麼你確認是90萬元?)就大概,沒有說很精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故證人是否確有實收90萬元之費用尚非無疑,復參酌此部分請求之費用與前開鑑定水電建置費用854,014元相近,故本院認以鑑定成本之854,014元作為水電建置費用,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又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內其中2個10噸PVC水塔非原告所購置,以水塔費用為抵銷抗辯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65頁),然查,原告既受託規劃露營區,則由其處理、購買相關水電設備即為常態事實,被告固提出前開估價單為佐,然估價單究與購買憑證有別,現場之水塔是否確為被告所購買、抑或第三人所有,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另被告復抗辯被告有於108年11月26日另外匯款27萬元予證人 邱文峯,應予抵銷扣除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53頁),惟據原告否認並陳以:該等費用係被告另給付貨櫃屋水電建置之費用,並非本件請求範圍等語。觀之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確載明為貨櫃屋相關施工,此與原告請求露營區整體水電設置之費用有別,且依該估價單之抬頭載明「郭小姐」即被告,足見該等費用為被告另僱請證人邱文峯施作之其他非本案請求項目,故被告主張此費用應於水電建置費用中扣除,即屬無據。又被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將部分由公館鄉公所施作之道路列為整地鑑定之範圍內等語,並聲請調閱該鄉公所施作道路工程卷宗再予補充鑑定等情,查被告所指鄉公所施作道路部分為現場所鋪設之水泥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3、421、422頁),惟觀之系爭土地經原告整地部分占地廣大,有鑑定報告所附整地前後變化之空照圖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9、81頁),該等道路僅佔其中小部分,且亦不能排除係由原告整地後,再由鄉公所鋪設道路舖面而已,復參以原告請求整地、開路之費用僅為前開鑑定整地費用金額約半數未到,縱部分道路為鄉公所所施作,亦對於整地金額尚無影響,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③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申請鑑界費用,並提出附表編號7所示 之證據為憑,觀之原告所提申請書上所載複丈界址之土地確為系爭土地中一部,原告既受任對系爭土地開發並進行整地,自需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而避免與第三人間之紛爭,難謂該等鑑界費用為非必要;況且,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尚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倘非被告同意並交付其身分證件予原告申請辦理,原告當無可能得逕為申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鑑界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 ④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8、19、24之地毯草費用,並提 出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及證人陳弘曆於本院中證述:收據為我開立的,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是去現場施作草皮,施工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是原告帶我上去的,因為草皮打起來是不能放的,隔幾天一定要施工完成,所以我們會收個訂金,中間會有一個期款,然後再尾款,開立的三張收據是代表那天出多少草去施工就開那天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31頁),與證人左京正證述:北河山上有請我種草皮,那時候種了100多坪,一坪450元還是480元我忘記了,做好當下就拿現金,這個收據是我開的,裡面包含草皮的錢、種植的錢還有吊車吊上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3頁),足證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施作草皮之費用。又衡情露營區所為之草皮鋪設實屬常態,且據兩造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曾數次向原告表示「再麻煩劉大哥請人去鋪草皮」、「我們現在先把大平台鋪草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第335頁),堪認原告代墊該等費用之支出為委任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⑤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3號之營區及道路維護費用200 ,000元,並提出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按證明書上固載明張錦春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有收受原告支付碳森林露營區週邊環境及土地道路除草維護共80工、共計20萬元,而上開維護期間長達兩年,平均每月約支出8,333元,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間並作為露營區使用,自有支出除草等維護環境費用之必要,惟參以原告自陳於營區開放後之現場收入均用以支付維護營區所用,如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現場收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400元,另外偶爾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到帳戶,是因為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另外營地週邊及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的維持。」、「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除草。…露營地現場收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見本院卷㈡第323、324、326頁),足見自系爭土地開放露營後之除草維護費用,原告既以自現場收入之現金支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又據兩造之對話紀錄可推認露營區自109年5月即開始營業,如前所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4月間之費用共計83,330元(計算式:8,333元×10月=83,33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⑥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6、27、28號之項目費用,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⑦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9之便當費用(包括徐榮秀、 徐榮添、李明清、原告之便當費用)部分,未提出何購買之證明,故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均未據原告舉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況且,證人徐榮添於本院中證述:我在為原告工作的時候原本是我自己帶便當,後來原告向我表示冬天很冷,所以他就主動幫我買便當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及證人連通森亦證述:我去開路時,上工時的便當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足見餐費本應由受僱人自行支出,原告縱有為工人購買便當,亦為其自身施惠之行為,難認為委任之必要費用。 ⑧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30之油資費用,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且其所陳為工人購買便當之來回車資,亦為其自身施惠之行為,如前所述,自不得認為屬處理事務必要費用。此外,據證人徐榮添證述:除了在碳森林施工外,原告也有委請我到半山腰的土地順便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附近有自己的土地,故原告縱有前往山區,是否係專為處理被告委託事務,或為其他事項,亦非無疑;況且,於露營區營業後,原告亦自行就露營收入充為油資費用,業據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6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共計6,004,256元( 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另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委任人給付自費用代墊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 ⒊至被告主張下列費用為抵銷抗辯,如下所述: ①被告固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種薑、種南瓜利潤各22.5 萬,另有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應予抵銷等情。查原告雖自陳有收取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所得共計20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頁),惟尚表示該等收入係用以開發系爭土地所用,而自兩造LINE對話所示「(108年7月16日)【原告:倘李先生再提種薑的事,要想個理由跟他說,我怕他又答應曾先生的請託】【被告:我不要一直種薑啦,土地會壞掉,李大哥那邊要拜託劉大哥了,阻擋他答應曾先生】」(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土地前有出租予他人種薑,又衡情被告既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且未預付任何開發費用,故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以租金或伐木所得作為僱工開發除草費用等情,尚符情理;且原告復確有僱請林鴻樹、張錦春、徐光政至系爭土地除草,業據證人林鴻樹、張錦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9、342至345頁),並有徐光政所出具其有於107年10至11月份受僱原告除草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授權原告就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等收入用以開發,自不得再就此等收入金額於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費用中抵銷扣除;又除原告自認之收入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如出租他人種植南瓜之租金收入,故其主張以上開所得為抵銷,顯屬無據。 ②被告另以原告有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共計130,561元乙節主 張抵銷,並據原告陳以其係將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充為營區整理及設備添購等費用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8頁),復有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現場收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400元,另外偶爾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到帳戶,是因為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另外營地週邊及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的維持。】…【被告:劉大哥,您用沒問題,我只是要做帳,畢竟碳森林要開發票,如果有支出購買的品項有發票的話,可以當月折抵,如果沒有也可以做費用,所以要跟廠商拿發票或收據】(109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323、324頁)、「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除草。…露營地現場收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從愛露營收到的都歸你運用」(見本院卷㈡第326頁)、「【原告:10月份我就以收到的現金添購了3個冰櫃】…【被告:好,沒問題】(110年1月15日)」(見本院卷㈡第329頁)、「原告:山上收的錢(大部分來自夜衝每帳400)扣除購買設備及電費、油費及消耗性支出,根本不足支付請我弟弟除草的費用。(110年10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第334頁)、「原告:依照先前的承諾,最近收的錢我大部分用在打通所有的道路及營地週邊的除草、樹木修剪等,有空你可以上來看看,這些工作是週而復始的」(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等語甚明,且對於原告所請求於露營區開始營業後之維護費用已扣除此部分收入乙節,業如上述,除此以外,原告亦未有其他費用之主張請求,故被告除前開認定外請求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③另被告抗辯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 他除草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惟查,原告既受託整理系爭土地,自有僱請他人除草之權限,又受僱者就其勞動能力不同,本可能有不同薪酬,況證人張錦春亦證述其為原告除草有自備機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42頁),難逕認原告委請張錦春以每工2,500元除草,有逾越原告權限致生被告損害,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④被告抗辯其前已給付原告除草費用15,000元,且提出兩造於1 10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為佐,執此主張抵銷,然原告既未於本件主張請求該次除草費用,被告縱有交付該筆除草費用,亦係其他委任必要費用所為之給付,被告既未能證明該等費用何以得主張抵銷,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⑤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2日至111年4月8日以6個貨櫃占 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協議按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共計155萬元或以當地租金行情計算占用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抵銷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對話均為被告請原告將貨櫃吊走等內容)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9頁)。然查,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非原告,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關係或有何租金給付之協議。再者,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劉大哥您那6個貨櫃可否安排近期吊走?】【原告:我會請對方盡快搬走】」、「被告:劉大哥,麻煩買那6個貨櫃的村長這個月請把貨櫃吊走,不然我就要跟他收放置貨櫃的租金了」、「被告:劉大哥再幫我問一下一個貨櫃留給我好嗎?那間準備都要雜物跟放工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344頁),足見上開貨櫃是否為原告所有而有無權占用之行為,並非無疑,被告既未就此節舉證,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管理、規劃、開發,兩造 本即約定為無償委任,此自兩造所簽立系爭授權書其上已載明「甲乙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文字甚明,足見兩造已就無償委任乙節已有合意,而與民法第547條所定「報酬未約定」之情形有別,而已排除民法第547條之適用;準此,兩造既約定無償委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04, 25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 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 本院之認定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及頁數 1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費用) 2,640,000元 徐榮添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9、399至40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開闢道路整地費用) 80,000元 連通森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 鐵牛車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清理土方等) 480,000元 徐榮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4 水電設施費用 900,000元 邱文峯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請求854,014元,其餘駁回。 5 柴灶費 13,000元 訂(送)貨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37頁) 不爭執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6 護草墊 55,200元 金櫃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㈠第39頁) 不爭執 7 鑑界費 8,000元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費用,惟被告未同意鑑界,故無支出必要性。 8 衛浴設備 56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不爭執 9 衛浴設備運費 4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不爭執 10 化糞池 27,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7頁) 不爭執 11 營地燈光 69,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9頁) 不爭執 12 白鐵水槽 32,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1頁) 不爭執 13 貨櫃屋室外平台 3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3頁) 不爭執 14 貨櫃屋鋁門窗 84,972元 協成鋁窗行(見本院卷㈠第55頁) 不爭執 15 貨櫃屋除鏽及油漆 58,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7頁) 不爭執 16 貨櫃屋流理臺調理爐 26,800元 豪鑫國際有限公司報價表(見本院卷㈠第59頁) 不爭執 17 貨櫃屋崁燈 25,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1頁) 不爭執 18 地毯草 10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19 地毯草 69,5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0 貨櫃屋及施工 54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7頁) 不爭執 21 櫻花樹 12,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9頁) 不爭執 22 種花及拔雜草 36,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1頁) 不爭執 23 營區及道路維護 (108年7月至110年6月) 200,000元 張錦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 准予原告請求83,330元,其餘駁回。 24 地毯草 58,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5 廣告示牌及貼紙 22,440元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爭執 26 種櫻花及砍竹固定 20,4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駁回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7 水泥路面 9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8 鐵欄杆及平台管路 23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9 購買便當費用 206,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0 油資 287,82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請求部分合計 6,004,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