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V-112-重訴-95-20250327-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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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錦源 江秋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1,466元(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已於同年3月11、1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114年3月17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上訴聲明,惟依前述說明,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其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仍屬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