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V-112-養聲-5-20241014-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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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O喜 饒O英 相 對 人 徐O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2人於民國88年間收養相 對人甲○○,然相對人自小開始常不說實話,國中開始抽煙、吃檳榔,高中開始常不到校,開始吸毒被退學,在外鬼混,多次跟家人起衝突,還多次說要叫人殺聲請人乙○○,報案請派出所處理他也不怕,聲請人丙○○要給他機會改過撤告也沒用。如今在外偷錢、借錢沒還,常有人到家要錢、恐嚇,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示與聲請人 乙○○關係不佳,聲請人丙○○對其很好,因其行為造成聲請人丙○○負擔很重,希望可以給機會讓相對人繼續孝順聲請人丙○○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聲請人就其等所述情節,固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然經本 院調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3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75號妨害自由等卷宗,相對人確實多次與聲請人乙○○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或表示要砸毀家中物品,堪認彼此已關係惡劣;且於知悉有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繫屬於本院後,仍與聲請人乙○○發生口角衝突;其雖稱希望可繼續照顧孝順聲請人丙○○,然其持續與聲請人乙○○發生衝突,使聲請人丙○○陷於配偶與兒子間爭執之兩難,又豈是孝順之道?又相對人於其18歲後已有與未成年人性交、酒駕、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遭追訴、判刑,且現亦涉多起刑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此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兩造間相處關係不佳、相對人涉及多起刑案,足以造成聲請人名譽損害及心裡不安,可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徒具收養之形式,並無實質親情之維繫,且難期兩造得以回復原來之親子狀態,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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