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V-113-亡-2-202411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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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明治32年9月14日「即民國前13年」出生 )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為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現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為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行蹤自民國35年間辦理戶籍登記後迄今不明,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抄本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及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之繼承人鄧聰寶、鄧淑美、鄧淑娟、鄧淑芬具狀表示意見,經鄧聰寶具狀表示略以:收到此公文時才知老一輩有土地這些問題等語,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113年3月5日苗院漢家馨113亡2字第05708號函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參酌前開手抄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於日據時期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後僑居日本國東京市杉並町成宗132番地,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惟於完成戶籍登記後即未再有異動紀錄;是堪認35年10月1日相對人尚生存,翌日即35年10月2日起行方不明而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仍未尋獲,且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相對人於失蹤屆滿10年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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