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V-113-亡-3-202410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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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翔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樹發(民國前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樹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張金水之繼承人,因 聲請人擬辦理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行蹤不明,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及該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張金水繼承系統表為證。又關於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民國32年5月20日遷出廣州市以下行方不明...」、「因被日征傭海外行方不明民國49年3月12日依據行方不明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申請除本籍」」,足認相對人至遲於32年5月20日起已行蹤不明。又相對人除上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現存戶役政資訊系統,失蹤人於光復後雖有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並於49年間始除籍,然依前述戶籍記載,其係於日據時期已行方不明,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張樹發於失蹤屆滿10年之42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樹發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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