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V-113-亡-3-20241225-3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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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O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O發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亡字第三號 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張O水之繼承人,因 聲請人擬辦理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行蹤不明,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O發之子女張O量、張O琳於民國89年間對相 對人張O發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以89年度亡字第27號判決相對人張O發於42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之情,有上開判決、相關戶籍浮籤記事資料在卷可查。是相對人張O發已由法院裁判宣告其死亡,本件自無再宣告其死亡之必要。本院仍於113年10月14日對相對人張O發為死亡宣告之裁定,該裁定確有不當,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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