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MLDV-113-亡-4-20250106-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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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瑞英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黃炳祥(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於中華 民國之最後住所: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於民國76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 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英與相對人黃炳祥為兄妹關係, 因兩造之姐姐黃桂英於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父母已歿,兩造同為黃桂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相對人於66年9月17日遷出戶籍前往美國後未再返台,亦未與其他手足聯繫,且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於黃桂英去世前早已失蹤,甚或死亡,應非黃桂英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24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台灣新生報1份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黃炳祥失蹤時為未滿7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黃炳祥自66年9月24日失蹤,迄今已逾47年,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黃炳祥於66年9月24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民國76年9月24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