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MLDV-113-亡-6-20241007-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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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錦飈 相 對 人 即失 蹤 人 楊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楊萬富(男,明治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於中華 民國之最後住所:苗栗廳苗栗一堡十班坑庄九十番地)於民國5年10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萬富為聲請人之叔公,因聲請人收 到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始知悉相對人早於明治39年10月5日失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20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太平洋報1份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楊萬富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楊萬富自明治39年10月5日即民國前6年失蹤,迄今已逾110年,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楊萬富於民治39年10月5日即民國前6年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民國5年10月5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