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06

案號

MLDV-113-亡-7-20250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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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明珠 相 對 人 張建忠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 0鄰○○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張建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建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珠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建忠之姊 姊,失蹤人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出境後即未返家,迄今已逾2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於100年1月21 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健保就診資料與勞健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查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遷出國外(參卷第49頁),於92年6月27日出境(參卷第51頁),另於97年4月1日有健保之退保日期(參卷第57頁),此後即查無其相關資訊行蹤,又相對人之子女張晉維及張競文及相對人之手足張淑怜對於本件宣告相對人死亡表示同意並無其他意見,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參卷第75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為公示催告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陳報相對人音訊,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自97年4月1日後即生死不明,參酌民法第120 條第 2 項、第12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相對人97年4月1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104年4月1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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