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V-113-亡-9-20241022-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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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吳明 相 對 人 黃君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黃君堂(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 州竹南郡頭分庄東興四百五番地)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黃君堂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君堂均為被繼承人黃 德粦之繼承人,而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民國32年6月30日行蹤不明,現聲請人今有處理被繼承人遺產而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黃德粦繼承系統表為證,足認相對人至遲於32年6月30日起已行蹤不明。又相對人除上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