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1-08

案號

MLDV-113-全事聲-11-20241108-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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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處分於113年10月1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異議人,異議期間自10日後生效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異議人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設立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從司法 裁判書系統查詢並無任何民事裁判,可見營運正常、還款正常,並無異議人另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而兩造間除有新竹地院113年司票字第1430號民事本票裁定糾紛外,亦無其他任何民事裁判。異議人開設公司以其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顯屬正常商業行為,且設定日期在本票發票日前,相關款項又作為購買進口車輛之用,所經營車輛多達34輛,足見營運正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能推定為借款總金額,更無法證明有所謂開高槓桿操作之商業行為,何況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有關遇見仲介人員出入上開土地、張貼出售廣告等,以相對人提出的照片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出售不動產,難認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古芙綺與相對人古秀如間因相對人持有異議人 開立票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因異議人未清償,且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並意圖出售上開310、311-2地號土地等節,已提出本票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刊載「售本田地」照片等在卷可憑,且依異議人提出律師事務所調解民事糾紛函可證明異議人確實與相對人有民事欠款糾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310、311-2地號土地亦高掛有出售之照片,使本院就其恐有脫產意圖,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已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要件,應予准許。又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相符,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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