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V-113-全-30-20241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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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鄭崴隆 相 對 人 黃章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迄今,未給付 聲請人工程工資,已影響聲請人之生活,有惡意剝奪聲請人勞力之情事。近聞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臺幣幣102,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以資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13年8月6日起迄今,未給付 聲請人工程工資,已影響聲請人之生活,有惡意剝奪聲請人勞力之情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確有其事,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無資力可供執行,或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縱使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工程工資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其工程工資,及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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