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V-113-全-31-20241101-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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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淑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昉諭於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10日止期間內,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迄今吳昉諭仍積欠3,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13年初催告吳昉諭返還借款,吳昉諭於113年7月10日開立面額為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下稱甲支票)予聲請人,吳昉諭並請相對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惟系爭借款迄未受償,佐以吳昉諭自112年10月19日起業經本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核發多筆支付命令,暨甲支票及系爭支票均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可徵吳昉諭應已陷入無資力狀態;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可證相對人已拒絕給付,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既因跳票而無法獲兌現,其經濟信用已發生危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因聲請人現有資金無法就3,000萬元債權提供足額擔保,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未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 、匯款回條、甲支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令、裁判書查詢系統頁面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退票理由單所示,系爭支票及甲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佐以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規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臺灣票據交換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且相對人及吳昉諭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並均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一般社會通念,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而與毫未釋明尚屬有間。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許瑞英 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民國113年2月27日 3,000萬元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