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3-全-34-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相 對 人 湛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 遂與聲請人接洽買車找錢事宜,並於民國113年9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向聲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並於翌日(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貸68萬元,嗣由和潤公司撥款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扣除38萬元車價後,將剩餘30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詎相對人取得款項後竟委任律師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且對於聲請人訊問是否退購乙節詎不回應,聲請人為求日後客戶與和潤公司貸款順利,乃先行為相對人代為清償車貸全額即68萬元予和潤公司,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據上情經過可見相對人債信不佳,且於取得貸款後避不見面,並委任律師恐嚇和潤公司使聲請人為其還款,其行為有預謀,隨時有脫免財產之可能,非予假扣押難以保全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萬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向和潤公司取得車貸 ,嗣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清償車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貸款水單、匯款明細、LINE對話及結清報價通知單為佐,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另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陳以:相對人債信不佳,且於取得貸款後避不見面,並委任律師恐嚇和潤公司使聲請人為其還款等情,而認相對人有預謀,隨時有脫免財產之可能,惟相對人固有購車貸款,惟此與其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無直接關聯,又相對人縱有未回應聲請人之訊問及向和潤公司表示異議乙情,均係就兩造間所成立法律關係認有疑義乃為之反應,尚不得據此逕認相對人有預謀取得財產並脫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以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而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