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V-113-再-3-20250117-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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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是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1,692,000元本息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雖以本件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惟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確定證明以證明其聲請已遵守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又原判決卷內亦無確定證明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卷宗查閱無訛,況再審原告業已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上字第5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審理當中,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判決乃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核有未合,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