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LDV-113-再-3-20250207-2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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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劉文華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又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陳明聲請抗告,並仍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顯係對本院前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