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3-勞小上-1-20241224-1
字號
勞小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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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宗穎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業技術培訓(下稱系爭 培訓),民間亦有之,且課程內容差異不大,而費用僅須數千元,系爭培訓則高達數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原審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及離職申請書等,認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200元之主張,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