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V-113-勞簡上-3-20250108-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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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太何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小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約定每出勤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前月之工資,伊任職期間共出勤工作57天,但上訴人僅於同年4月15日給付4萬元之工資,尚餘工資共13萬1,000元未給付。另上訴人在伊上班幾天後對伊稱有一拖吊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故障無法駕駛,須出資20萬元修繕,車子有營運的時候會分潤給伊,伊因而轉帳給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代墊款項,亦未分得利潤,且去驗車時才發現系爭車輛是祥日新公司的,車齡30年,修好也無法營運,況伊上班也不是開系爭車輛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31,000元,及其中131,0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間為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乃因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徵資料係訴外人即此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胡瑋恩於小雞上工平台所張貼之徵人資訊,惟因被上訴人並未到場面試而為錄取,直至111年1月10日胡瑋恩再次於平台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找到工作,其後向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利潤分配制,故被上訴人擔任四載車司機工作時,薪資為營業額之20%,被上訴人又無載運汽車之經驗,因此111年1月由胡瑋恩隨同出車以了解實際工作模式及內容,因此該月份並未支薪,至被上訴人歷經多次從旁觀察實習後,同意以20萬元入股單載車,並以車主身分共同獲得分配單載車獲利35%,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日薪3,000元,且因疫情嚴峻上訴人應收大幅減少,經結算被上訴人應得之薪資為4萬元,伊已全數支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至代墊修車費部分,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入股之費用,被上訴人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伊「以修車合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元」亦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修車估價係110年之18萬元估價單,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月11日起方與上訴人合夥,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修車費用之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擔任上訴人 司機,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給付40,00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兩造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嗣苗栗縣政府依訪談紀錄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等節,有苗栗縣112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求職網站資料、被告負責人名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汽車運送簽收單、行車執照、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勞資字第113009890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69頁、第97至178頁),且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兩造非僱傭關係;惟於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其積欠工資乙節。是以上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入股單載車 之資金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有無理由?2.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受雇 於上訴人,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已給付40,00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兩造間就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如何出資?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亦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兩造討論由被上訴人拿出20萬元,加入 團隊一起賺錢(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19日、21日、22日合計共轉帳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義鄉農會(戶名:太何巴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兩造是否成立合夥,上訴人雖主張胡瑋恩向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取分潤制度,上訴人利潤分配制度(下稱系爭利潤分配制度)記載:「…單載車:司機薪資試算。公司佔營業額35%,車主35%,司機佔25%,管理車隊佔5%。假設月營業額為15萬整,公司營業成本為35%(150,000×35%=52,500),車主為35%(150,000×35%=52,500),司機25%(150,0000×25%=37,500),車隊管理5%(150,000×5%=7,500)。四載車:車趟獎金+購車認股+油耗獎金+組織獎金=總薪資。司機薪資試算。營業額扣除本公司35%營業成本,司機佔20%,車主佔40%,車隊管理5%。…」(見原審卷第127頁);惟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係規定上訴人與車主、司機、車隊管理分配利潤之比例為何,但對於上訴人、車主、司機、車隊管理是否出資、出資額為何均未明訂於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中,亦未見被上訴人之姓名或簽章於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上,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車輛營運狀況及獲利之證明,難以僅憑系爭利潤分配制度即認雙方成立合夥契約。   3.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合夥人有4個人,胡瑋恩 、 羅小橋、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4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胡瑋恩則證稱:合夥總共3個人,胡瑋恩、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3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開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證詞,不論係胡瑋恩等4人合夥或胡瑋恩等3人成立合夥,合夥人均未包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其至多僅會與上開胡瑋恩等3人或4人有成立合夥之意思。   4.又依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太何巴公司期間,工作時間固定且工作皆有汽車運送簽收單可供證明,無法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處所;亦須親自提供勞務且領車、出車皆訂有相關規範等情,符合人格從屬性。次查被上訴人報酬與太何巴公司有約定以月計薪,雖該公司僅於111年4月15日給付新台幣4萬元薪資,且使用事業單位提供之器具及設備,為事業單位之事業貢獻勞力,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等情,符合經濟從屬性。末查被上訴人納入太何巴公司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等情,符合組織從屬性,認定雙方具有僱傭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則縱有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及公司相關規範等情形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成立合夥契約。   5.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系爭車輛 有修好,被上訴人有到南投出車過,惟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做好交接故沒有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車合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元」,可見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2、5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合夥契約,而證人胡瑋恩亦證稱:被上訴人入股20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且亦提出各出資人間之出資額、如何出資等事項之證明文件,況依上訴人及證人胡瑋恩所述,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之人並不包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何以被上訴人將該2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亦無法給予合理之說明。又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均無法說明合夥之內容,合夥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表示只要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修車即可共同分潤,又稱被上訴人未完成交接因此不得分潤,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有上開不得分潤之約定,且縱然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車合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元」,尚難拘泥於上開文字,率認合夥契約已然成立,仍應視兩造是否依上開說明明確約定合夥內容而定,且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利潤分配制度是最後面才拿出來給我看的,上訴人收完20萬元這份制度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合致,難認合夥契約成立。   6.綜上,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尚未成立合夥契約。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20萬元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已匯入20萬元出資金至上訴人三義農會之帳戶 ,有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惟經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受領上開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人20萬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1,000元,及其中131,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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