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V-113-勞補-101-2025010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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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謝發罡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998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補提繳68,68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241,683元,系本於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一般薪資差額、預告期間工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因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另關於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計應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之3,883元。 二、被告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建龍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屬於工資、退休金部分請求之金額 (A) 左列之請求應徵之裁判費金額 (B) 左列之請求,得暫免 徵裁判三分之二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C)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裁判費金額 (D) 應徵裁判費金額 (F) 241,683元 2,650元 883元 3,000元 3,883元 備註:應繳金額(F)=(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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