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V-113-勞補-82-2024100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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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號 原 告 許建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等間請求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列為被告,然未於訴之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於理由欄內寫明「請求楊凱傑一元及龍金源一元之精神 賠償金」,然而未載明於訴之聲明,原告應以書狀表明是否將上開二人併列為被告?若是,應一併補正訴之聲明,及提出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正本。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俾本案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