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V-113-勞訴-23-2024101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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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安寬 謝蘭珍 劉宇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22,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4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4,5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乙○○負擔6%、原告丙○○負擔6 %、原告甲○○負擔5%。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338元、 34 1,406元、74,571元分別為原告乙○○、丙○○、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及同年月2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77、8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3人均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乙○○於102年4月8日到職, 擔任廠務經理,每月薪資58,500元;原告丙○○於102年5月1日到職,擔任業務襄理,每月薪資47,500元;原告甲○○於111年3月22日到職,擔任機台作業員,每月薪資27,470元。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日突然於公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而經苗栗縣政府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歇業,積欠原告等113年3月、4月、5月(至27日)之工資。 (二)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乙○○每月工資58,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169,650 元【58,500×(2+27/30)=169,650】。 原告丙○○每月工資47,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137,750 元【47,500×(2+27/30)=137,750】。 原告甲○○每月工資27,47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79,663元 【27,470×(2+27/30)=79,663】。 2、資遣費部分: 原告劉安自102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11年 1月20日,平均工資為58,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5,810元【58,500×(11+1/12+20/30÷12)÷2=325,810】。 原告丙○○自102年5月1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11年2 7日,平均工資為47,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3,126元【47,500×(11+27/30÷12)÷2=263,126】。 原告甲○○自111年3月22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2年2 月6日,平均工資為26,757元【(26,400×4+27,470×2)÷6=26,757】,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208元【26,757×(2+2/12+6/30÷12)÷2=29,208】。 3、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495,460元(169,650+325,8 10=495,460);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400,876元(137,750+261,326=400,876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8,871元(79,663+29,208=108,871)。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9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乙○○於102年4月8 日到職,擔任廠務經理,每月薪資58,500元;原告丙○○於102年5月1日到職,擔任業務襄理,每月薪資47,500元;原告甲○○於111年3月22日到職,擔任機台作業員,113年1月1日前每月薪資為26,400,之後為27,470元。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日突然於公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而經苗栗縣政府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歇業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乙○○、丙○○之薪資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49、79至8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113年5月28日歇業, 故應以113年5月27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等語。惟查: 1、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均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通知停工拒絕受領勞務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又原告起訴時亦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突然於公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被告已在其公司大門口公告自113年4月22日歇業,即預告於該日與全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則於該日被告即與原告等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屬實(基準日:113年5月28日) ,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㈠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動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苗栗縣政府乃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暨該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526號函認定被告歇業,有上開函可據。是苗栗縣政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告等被告已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既係於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後所為之認定,自非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3、綜上,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之基準日為113年5月28 日,然此僅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核給原告等被告歇業之證明文件,而非被告實際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本件應依被告公告在113年4月22日停工時,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三)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被告公告於113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 約之日止,均未發給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積欠原告等人之工資計1月又21日,則原告等人得請求之積欠工資如下。 原告乙○○每月工資58,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99,450元 【58,500×(1+21/30)=99,450】 原告丙○○每月工資47,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80,750元 【47,500×(1+21/30)=80,750】。 原告甲○○每月工資27,47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46,699元 【27,470×(1+21/30)=46,699】。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⑵原告劉安自102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11年1 4日,平均工資為58,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2,888元【58,500×(11+13/30÷12)÷2=3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原告丙○○自102年5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10年11 月21日,平均工資為47,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0,656元【47,500×(10+11/12+21/30÷12)÷2=260,656】元。 ⑷原告甲○○自111年3月2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2年1 月,平均工資為26,757元【(26,400×4+27,470×2)÷6=26,757】,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872元【26,757×(2+1/12)÷2=27,872】。 3、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422,338元(99,450+322,88 8=422,338);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41,406元(80,750+260,656=341,406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74,571元(46,699+27,872=74,57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資遣費請求權,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依法於同年8月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422,338元、原告丙○○341,406元、原告甲○○74,571元,及均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 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