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V-113-勞訴-32-20241213-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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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范光林 PHAM QUANG LAM 阮氏碧 NGUYEN THI BIEN 黎庭貼 LE DINH THIET 黃文河 HOANG VAN HA 阮氏恆 NGUYEN THI HANG 黃廷財 HOANG DINH TAI 阮庭德 NGUYEN DINH DUC 杜氏耀玲 DO THI DIEU LINH 黎氏李 LE THI LY 杜曰海 DO VIET HA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分別受雇於被告,惟被告自民國1 13年3月份起即積欠薪資、加班費未給付,且於同年4月21日經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謝明娟,透過人力仲介公司以LINE預告將暫停營運之訊息,嗣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歇業,應可認定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等人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因原告業已無法取得113年度3、4月份之打卡紀錄,故原告僅得依如附表一所示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之各月份薪資總額計算平均薪資後,逕以該平均薪資數額認作被告積欠原告之113年3、4、5月份薪資數額(含加班費)。據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薪資(含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受雇於被告,於112年9月 至113年2月期間內之各月份薪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同年4月21日經由被告公司副理謝明娟透過人力仲介公司以LINE預告將暫停營運之訊息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等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居留證、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大樹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2月請款單、薪資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1至50、57至1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其次,原告雖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5月28日終止云 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所示,固載明被告公司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歇業屬實(基準日:113年5月28日)等內容(見院卷第55至56頁)。惟按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㈠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動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院卷第51至54頁)。基此,苗栗縣政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告等被告已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顯係於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後所為之認定,自無從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⒉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公司副理謝明娟於113年4月21日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轉達之LINE訊息所示:「公司於000-00-00暫停營運」等內容,再佐以原告等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亦均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於公司群組通知暫停營運一節,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另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實際上亦未繼續提供被告從事工作之機會及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應認被告係於113年4月21日預告將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歇業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換言之,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113年4月22日。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5月28日云云,即非可採。故本件原告均請求自113年4月22日起之受領遲延工資、資遣費,即不應准許。 ㈢、關於積欠薪資(含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4月22日一節,業俱本院認定如 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期間之薪資部分,均屬無據。 ⒉其次,本件原告固以因無從取得打卡資料為由,主張應逕以1 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之各月份薪資總額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13年3、4月份薪資數額(含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云云。然此等主張,究屬乏據,自難採憑。而觀諸卷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等人於113年3、4月份之投保薪資數額均為27,470元,則於原告未能具體敘明渠等於上開期間內之每月薪資、加班費之數額暨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本院認以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上開積欠薪資數額之計算,應屬適當。基此,原告等人所得請求113年3月份、4月份(計算至113年4月21日)之薪資數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㈣、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條第4款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則依上開規定經核算後,渠等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資遣費請求權,均主張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院卷第15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