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V-113-勞訴-35-2025012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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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林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洪育修 吳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高雄市前鎮區,然原告主張伊勞務提供地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並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臨時工等工作。因被告公司承包山本耀日之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自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軸關節脫位、合併韌帶與肌肉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中心)調查後,認屬職業災害,並於檢查報告書內載明:「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2項)雇主對於勞工有曝露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違反營建工程安全規則第232條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等情。原告迄今仍繼續就醫治療復健,且自113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今仍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核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在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且所受傷害與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是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原告後續雖有聲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傷病給付;然迄今尚有損害未經填補,經原告依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曾於113年6月25日與同年8月20日分別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與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均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一)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2750元:依113年 7月5日調解紀錄,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13年4月及5月工資共10萬550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薪水平均應為52750元(計算式:105500/2=52750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1)被告應補償、賠償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709元:查原告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醫療費單據1683元及就診交通火車費用1026元,共計2709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被告應補償、賠償原告原領工資54萬1567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在任職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原領工資部分之補償。原告雖自職災發生日起未再提出勞務,然依原告於受傷後因一直無法復元,定期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且113年8月20日診斷書醫囑並載明「建議個案(指原告)持續休養5周至9月24日」,足證此期間原告均屬於職業災害期間,被告自應於醫療期間給付原告原有薪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醫療期間屆滿2年後,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給付義務,如已確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即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一次給付殘廢補償。查原告之自身療程應至114年4月8日方能復原,為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113年4月8日止之薪資補償;至113年4月8日後,則由被告決定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而免除給付義務,或於原告確定殘廢不能復元時,依殘廢等級給付殘廢補償。原告自113年6月1日(因被告就同年4月、5月薪資已為給付)事發後至114年4月8日原告復原日止,共計歷經10個月又8日,故此段時間原告原領工資應為54萬1567元(計算式:52750*10+ (52750/30)*8=54萬1567元,元以下4捨5入)。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2萬5729元。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發生前述傷害,造成左手軸關節脫位、合併韌帶與肌肉斷裂等傷害,需繼續就醫治療復健,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甚為不便,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為此主張被告應賠償10個月薪水作為慰撫金額,若被告希望原告離職,亦須賠償3個月薪水,剩餘部分為原告個人慰撫金,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2萬5729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職安中心回函及所附檢查報告稱其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違反營建工程安全規則第232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等情,均無意見。其同意原告所為醫療費支出2,709元部分之請求,又若係保險認定可賠償之費用,其亦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不能工作之工資為10個月又8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541,567元,其僅同意給付20日,對原告平均月薪資為52,750元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25,729元,認屬過高,且原告住院時其已有包紅包慰問。原告確實有拿到勞動部給付之補償金,勞保局事後亦已令其繳納,應予抵充。其同意臺大醫院回函表示原告休養日期算到114年1月14日應屬合理等情,其就此無意見,亦不再爭執原告之傷勢需要休養部分確與本件職災有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臨 時工等工作;因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伊於113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自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受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職安中心調查後,認屬職業災害,並於檢查報告書內載明:「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2項)雇主對於勞工有曝露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違反營建工程安全規則第232條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等情;伊所受系爭傷害係在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又伊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2750元,伊業因系爭傷害而已支出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共2709元,且伊迄今仍繼續就醫治療復健,並經醫囑及臺大醫院函覆稱伊自113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共262日均屬明顯無法回復工作而為合理休養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局函文、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與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8月20日診斷紀錄、醫療費用單據及火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0月18日函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載明「是否屬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災害:是。是否屬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災害:是。」等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本院前經函詢臺大醫院關於「(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需為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如是,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起、迄日為何?(請併就病患受傷之初先至為恭醫院急診及住院手術部分一併說明該病患不能工作期間)理由為何?(2)又依原告之傷勢現況,是否直至114年4月28日止均屬不能工作之狀態?(3)又依原告之傷勢現況,日後有無再為何手術之必要?如有,所需手術及術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亦經臺大醫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7173號函覆陳稱:「(1)病人(下均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工作中遭遇事故,至為恭醫院急診就診,診斷有左肘關節脫位,並住院接受復位與韌帶修補手術。後於113年7月2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接受休養與復工評估,理學檢查持續發現有左肘關節活動限制,另有左手第三第四指無法伸展疑似爪形手,雖持續積極復健治療,但上述病症並未改善,後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患有左肘尺神經損傷,並於113年12月5日至9日在院外接受手術治療。(2)最近一次於113年12月17日至本院追蹤回診時,左肘仍維持外固定與三角巾懸吊治療,明顯無法回復工作,故建議病人繼續休養至114年1月14日,後續復工時程待追蹤後評估。(3)綜上,病人自113年4月27日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均屬合理休養範圍,考量病人於113年12月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僅回診一次,疾病尚未穩定狀態,114年1月14日日後是否須持續休養或有無再次手術需求,仍待追蹤後評估。」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此等部分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 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查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等工作,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於113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自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無疑。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1)經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1683元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該費用之給付等語,均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1683元,當屬有據,應為准許。(2)又查,原告主張伊月薪按5萬2750元計算,乃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雖主張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13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4年4月8日原告復原日止,共計歷經10個月又8日,故此段時間原告原領工資應為54萬1567元(計算式:52750*10+ (52750/30)*8=54萬1567元,元以下4捨5入)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僅同意臺大醫院函文所指113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業如前述,復原告亦未能再就114年1月14日後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當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3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準此,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46萬0682元(計算式:52750元÷30日=每日薪資1,758.33元。1,758.33元×262日=46萬0682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所為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3)綜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之金額應為46萬2365元。 (四)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 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亦有明定。上述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勞工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1)查原告係在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自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受傷,而受有系爭傷害,依職安法等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從事之上開工作,負有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宣導之義務,且就上開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然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安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因此支出就診交通費即火車費用1026元等情,已如前述,復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該費用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就診交通費之請求1026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手術、持續門診、復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查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工,伊名下有不動產土地3筆,111年及112年之總所得各為4萬餘元及10餘萬元;另被告則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9650萬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救字第37號案卷及本院卷第53至6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長達262日無法工作,且需持續往返醫院從事復健及治療,所承受之精神壓力必然非微,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5萬1026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未據主張定有確定期限,並請求被告應就上開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8日起(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81萬3391元(計算式:46萬2365元+35萬1026元=86萬3391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餘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七)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勞工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1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按原告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前就系爭職業災害,業經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傷病事故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職災傷病給付共計9萬89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無疑。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與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主張抵充,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1萬4408元(計算式:81萬3391元-9萬8983元=71萬4408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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