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勞訴-43-2024123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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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春英 潘小芬 許小玲 陳大慶 鄭佳儀 梅麗莎(外文姓名MELLISA) 余凱穎(外文姓名CETRIN AYU VERONICA) 吳達麗(外文姓名UTARI SAFITRI) 陳滿容 張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747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 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5,45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13,100元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572,647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屬勞動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747元(計算式:56,242元×1/3=1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