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V-113-勞訴-43-20250307-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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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春英 潘小芬 許小玲 陳大慶 鄭佳儀 梅麗莎(外文姓名MELLISA) 余凱穎(外文姓名CETRIN AYU VERONICA) 吳達麗(外名姓名UTARI SAFITRI) 陳滿容 張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補提撥如附表「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給 付金額」欄、「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動,因被告發生嚴重財 務困難而於民國113年7月8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解僱,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假日加班費」欄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下合稱系爭工資),並有短繳如附表「應提繳勞退金」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勞工退休金帳戶之情事,兩造前經調解雖未成立,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仍到場並出具「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工資等證明書」並敘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工資之情事而交付原告收執,惟迄今原告仍未受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補提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被告113年8月14日出具予各原告之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工資等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33至51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薪資部分: 經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證明書,其內容分別記載積 欠原告工資之期間,分別為原告陳春英自112年11月1日、原告潘小芬自113年1月1日、原告許小玲自113年4月1日、原告陳大慶自113年2月1日、原告鄭佳儀自112年12月1日、原告梅麗莎自113年4月1日、原告余凱穎自113年5月1日、原告吳達麗自113年4月1日、原告陳滿容自113年4月1日、原告張文德自112年10月1日,均至113年7月8日為止之薪資,其數額則分別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即與原告之主張數額相符,堪認被告積欠原告前列期間之工資總額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 ㈢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於113年7月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終止契約,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兩造113年8月14日為勞動調解時陳述主張在案,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亦於系爭證明書記載積欠各原告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與國定假日加班費如附表「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假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假日加班費,自屬有據。 ㈣提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陳春英、潘小芬、陳大慶、鄭佳儀、陳滿容、張文德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有短繳之情事,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出具系爭證明書為據,則原告前開主張亦屬有據。 ㈤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各期薪資,係於兩造約定之各月薪資發放日均已屆期,資遣費則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8日後之30日內即113年8月8日屆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本院卷第91頁)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3 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補提撥至各原告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 工資及假日加班費 應給付金額 應提繳 勞退金 陳春英 209,268 171,378 22,575 403,221 12,557 潘小芬 222,187 239,382 20,719 482,288 17,484 許小玲 97,500 10,356 0 107,856 0 陳大慶 255,561 357,636 1,026,356 1,639,553 25,201 鄭佳儀 231,235 112,893 94,042 438,170 15,827 梅麗莎 75,199 25,833 20,554 121,586 0 余凱穎 38,679 27,034 4,400 70,113 0 吳達麗 106,199 27,468 18,123 151,790 0 陳滿容 138,010 264,000 155,925 557,935 19,969 張文德 409,453 311,436 766,146 1,487,035 22,062 註: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