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V-113-勞訴-46-2025032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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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蘇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 取老年年金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柒佰陸拾伍元,至累計金額達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柒佰陸拾元 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 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蘇肇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下稱調字卷,調字卷第13頁);其後於114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前於93年8月31日依據行 政院核定修正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3點精簡員額之規定所修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處理要點)辦理專案退休,並依該要點向原告公司請領勞工保險年資給付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138萬6000元,且書立切結書(勞保保留年資補償金)(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願於再參加該保險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即依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如數繳回原告公司。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11月28日以保普老字第112601666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通知原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按月核付被告申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0765元,惟經原告依上開專案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函請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138萬6000元,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補償金138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2 年12月9日函、系爭專案處理要點、原告公司93年8月9日函、勞保局93年9月8日函、系爭切結書、經濟部112年11月29日函及系爭勞保局112年11月28日函文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專案處理要點係經行政院核定,依該專案處理要點第7 條及第8條規定:「專案精簡之資遣或離職人員依規定具有勞保保留年資者,得就其保留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一次給與。但所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該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時,應繳回原給與機構或本部;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給與。」及「專案精簡人員領取第6點補償金及第7點一次給與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第6點第3款及前點但書規定繳回補償金及一次給與。」,有上開行政院函文及專案處理要點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23至27頁);又經被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載明:「茲收到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系爭專案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保險金額138萬6000元,但所領之補償金於本人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依系爭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詳實(見調字卷第33頁),則佐以系爭勞保局函文載明「被告申請於112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金額為2萬0765元」等語(見調字卷第37頁),及勞保局114年1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2700號回函稱:「蘇肇洲(即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起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本局核定自112年11月起按月發給2萬0765元,目前續領中,又各該給付之款項係於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於台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在案。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累計已發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共計26萬99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以本院公務電話回覆本院陳稱:「(問:核算被告可領取之年金給付總額應為何?)目前續領中,依勞保條例規定,勞保老年年金是給付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故目前無法告知總額,因無法預知被保險人之死亡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堪認被告依據專案處理要點申請領取補償保留年資保險金,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業已向原告領取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138萬6000元,嗣於112年11月間復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萬0765元等情無疑,從而,被告既已依據系爭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簽署系爭切結書,並領取系爭補償金一次給與,其於嗣後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自應返還原告給付之系爭補償金,否則若被告嗣後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不繳回系爭補償金,即無異就其自願資退前之年資,領取兩倍之老年給付,自屬不符原告給付被告系爭補償金之意旨。基上,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共138萬6000元,自屬有據。 (三)惟查,被告係依系爭專案處理要點辦理資遣或離職,依據 該要點第7條但書所定「但所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該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時,應繳回原給與機構或本部;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給與。」之規定(見調字卷第27頁),可知原告請求返還之補償金,如高於被告領取之老年給付者,被告僅負返還老年給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限於被告已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至於未屆期部分,應於被告受領老年年金後,亦即屆期後始負返還之責。又勞保局係自112年11月起每月於次月月底核發老年年金2萬0765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本件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期(即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2月底止,合計16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共為33萬2240元(計算式:2萬0765元×16=33萬2240元) ,其餘未屆期部分,被告當應自受領日之次月一日給付原告2萬0765元,直至剩餘補償金105萬3760元(計算式:系爭補償金138萬6000元-已屆期老年年金給付33萬2240元=105萬3760元)清償完畢為止。又者,因勞保局係於每次月月底前給付按月老年年金予被告,則被告即應於收受給付之翌日即收受次月之每月1日(即114年3月年金係由勞保局於114年4月底給付,故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清償114年3月之年金補償予原告),並於應給付之翌日起即各月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調字卷第61頁),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期之金額共33萬2240元中之114年2月老年給付則係勞保局於114年3月底前方為給付,則原告請求就上開已屆期金額33萬2240元加計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就尚未屆期即105萬3760元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即114年3月年金係勞保局於114年4月底前給付,故被告應於114年5月1日清償原告)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0765元後給付原告2萬0765元,至累計金額達105萬3760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加計自每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萬2240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0765元後給付原告2萬0765元,至累計金額達105萬3760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加計自每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之擔保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未涉及勞保局代扣補償金等問題,又 原告所提其他論述及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